1.概念:縣金融辦是指縣政府的金融服務辦公室。金融辦是謀劃地方經濟發展的金融管家,是地方金融生態建設的組織者,是金融產業布局的控制者,是地方金融監管的防火墻。它是代表地方政府負責財政監督、協調和服務的辦公室。它是公益性事業單位,由縣政府直接管理,受政府辦公室的協調和管理。
2.在省級機構改革中,金融辦成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的掛牌機構。在新壹輪黨政機構改革和事業單位分類改革中,金融辦的職能發生了根本性變化,突出了地方政府協調管理、監督地方金融發展的監督職能。從海南、山東、福建、廣東、湖南四省獲批的省級黨政機構改革方案中可以看出,在省級層面,金融辦成為當地金融監督管理局的掛牌機構。
3.金融辦改制為地方金融監管局,性質變了,職能也變了。在省級層面,地方金融監管局仍為政府直屬機構,金融辦改革為地方金融監管局的附屬機構,主要是明確將地方金融監管責任劃給地方政府,強化地方金融的監督管理職能,從而與同級的PBOC、銀監局、保監局、證監局形成錯位監管、相互補充。
4.突出監管職能:以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為主體,打著金融辦的牌子,原來的職能也發生了變化,突出了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對其他金融業態的監管責任。今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FSO)不僅將繼續行使地方政府對地方金融的協調服務職能,還將更加重視對地方金融和其他金融業態的監督管理,其行政執法職能也將隨著機構改革得到地方政府的充分授權。
5.重新分類為行政執法類事業單位:在事業單位分類改革中,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金融辦)也將進行重新分類,由之前的金融辦被簡單分類為公益性事業單位,改為行政執法類事業單位,突出監管職能。行政執法機關仍留在事業單位序列,能否參加公務。從遼寧省的改革實踐來看,取消了事業單位參與公務的屬性(據悉,福建省泉州、漳州將保留試點行政執法機構參與公務,並將在新設立的行政執法局組織公務員培訓考試)。
6.職能轉型強化:除已批準實施的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金融辦)職能外,新增網貸監管職責,並為了區別於原金融辦,強化地方金融監管職能,以加快全省金融業改革發展,促進全省金融業轉型升級;並加強對地方金融組織和金融活動的批後監管,負責推進全省金融人才隊伍建設。
法律依據:
HKMA於1993年4月成立,此前,立法會於1992年通過外匯基金條例修正案,授權財政司司長委任金融管理專員。
外匯基金條例的內容:
《外匯基金條例》是與香港金融體系有關的法律。由立法會制定,總督於2月6日頒布,1935,1935。該條例最初名為《貨幣條例》,後改名為《外匯基金條例》。該條例澄清外匯基金的控制和管理,並穩定港元匯率。具體內容包括:放棄銀本位,禁止白銀流通,發行以英鎊為儲備的港幣紙幣和硬幣。此後,該條例被多次修訂。
現行的《外匯基金條例》已於6月1995日修訂通過。
5.應保持紙幣的發行限額。
如任何規管紙幣發行的條例或條文,對紙幣的發行設定最高限額,則本條例並不授權任何發鈔銀行發行超過該限額的紙幣,而財政司在根據第4條發出證明書時,須考慮這些限額。
(由1951的第4號附表代替。由1978第3條修訂;已修改1995號12s . 6;由1997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A。金融管理專員的委任
(1)財政司須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委任壹名人士為金融管理專員。
(2)金融管理專員須─
(a)協助財政司執行根據本條例授予他的職能。
(b)執行財政司所指示的職能。和
(c)執行任何其他條例委予或指派予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
(3)財政司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委任其他人協助金融管理專員執行第(2)款所指明的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
(4)盡管有第(2)(b)及(c)款的規定,金融管理專員及任何根據第(3)款獲委任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就各方面而言,均須視為受雇為外匯基金事宜。
(5)在本條中,職能包括權力和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