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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

第壹條 為規範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運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幣資金開展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試點的行為,促進證券市場持續健康穩定發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境內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子公司),運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幣資金投資境內證券市場的行為。第三條 香港子公司投資境內證券市場須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準,並取得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局)批準的投資額度。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香港子公司的境內證券投資實施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依法對香港子公司在境內開立人民幣銀行賬戶進行管理,國家外匯局依法對香港子公司的投資額度實施管理,人民銀行會同國家外匯局依法對資金匯出入進行監測和管理。第五條 香港子公司開展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試點,應當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托管人資格的境內商業銀行負責資產托管業務,委托境內證券公司代理買賣證券。

香港子公司可以委托境內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進行境內證券投資管理。第六條 香港子公司申請開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幣資金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試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在香港證券監管部門取得資產管理業務資格並已經開展資產管理業務,財務穩健,資信良好;

(二)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有效,從業人員符合香港地區的有關從業資格要求;

(三)申請人及其境內母公司經營行為規範,最近3年未受到所在地監管部門的重大處罰;

(四)申請人境內母公司具有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資格;

(五)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 香港子公司申請開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幣資金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試點,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壹)申請報告,包括申請原因、申請人基本情況、境內證券投資計劃等,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合規性做出承諾;

(二)機構註冊證明復印件;

(三)香港證券監管部門核發的資產管理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四)申請人及其境內母公司最近3年是否受到所在地監管部門處罰的說明;

(五)申請人的主要人員符合香港地區有關從業資格要求的證明;

(六)資金來源說明及境內證券投資計劃;

(七)申請人的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說明;

(八)上壹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九)與境內托管人簽訂的托管協議草案;

(十)法律意見書;

(十壹)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對香港子公司的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資格進行審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作出書面批復並頒發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第九條 取得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資格的香港子公司應持下列材料向國家外匯局申請投資額度:

(壹)申請報告,包括申請人及其境內母公司的基本情況、資金來源說明、境內證券投資計劃等;

(二)中國證監會頒發的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三)經公證的對托管人的授權委托書;

(四)國家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國家外匯局自收到香港子公司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作出書面批復並頒發登記證;決定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條 香港子公司開展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試點,其境內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保管香港子公司托管的全部資產;

(二)監督香港子公司的境內證券投資運作;

(三)辦理香港子公司資金匯出入等相關業務;

(四)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五)向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報送相關業務報告和報表;

(六)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壹條 香港子公司在經批準的投資額度內投資人民幣金融工具,應當遵守相關監管要求,投資品種和比例由中國證監會和人民銀行確定。

香港子公司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應根據人民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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