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在中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行為,促進中國證券市場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準投資中國證券市場,並獲得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管理局)額度批準的中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及其他資產管理機構。
第三條合格投資者應當委托境內商業銀行作為資產托管人,委托境內證券公司辦理境內證券交易活動。
第四條合格投資者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合格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實施監督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法對合格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實施外匯管理。
第二章資格和審批程序
第六條申請合格投資者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申請人財務穩定,資信良好,資產規模等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要求;
(二)申請人的從業人員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相關資格要求;
(三)申請人治理結構完善,內控制度健全,經營行為規範,近三年未受到監管部門的重大處罰;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和監管制度完善,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署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五)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申請合格投資者資格和投資額度,申請人可以通過托管人分別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交文件。
第八條中國證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征求國家外匯管理局意見,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申請人應當自取得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之日起65,438+0年內,通過托管人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投資額度。
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征求中國證監會意見,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予以書面答復,並頒發外匯登記證;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為鼓勵中長期投資,優先支持符合本辦法要求的養老基金、保險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等長期基金管理機構。
第三章托管、登記和結算
第十壹條托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專門的資產托管部門;
(二)實收資本不低於80億元人民幣;
(三)有足夠的熟悉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合格投資者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和交割能力;
(六)具有外匯指定銀行資格,經營人民幣業務;
(七)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記錄。
外資商業銀行境內分行在境內連續經營3年以上的,可以申請成為托管人,其實收資本按照其境外總行計算。
第十二條取得托管人資格,必須經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中國證監會在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後,將在30個工作日內會簽國家外匯管理局,做出托管資格許可。
第十三條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保管合格投資者委托的全部資產;
(二)辦理合格投資者的結匯、售匯、收付及人民幣資金結算業務;
(三)監督合格投資者的投資運作,發現其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四)在合格投資者匯出、匯入本金或者收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合格投資者資金的匯出、匯入、結匯和售匯情況;
(五)每月結束後8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合格投資者外匯賬戶和人民幣專用賬戶的收支和資產配置情況,向中國證監會報告證券賬戶的投資和交易情況;
(六)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編制上壹年度合格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年度財務報告,並報送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
(七)保存合格投資者的資金匯入、匯出、兌換、外匯收支及其他相關信息記錄,保存時間不少於20年;
(八)按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九)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托管人必須將其自有資產與受托管理資產嚴格分開,對受托管理資產實行分賬托管。
第十五條每個合格投資者只能委托1托管人,並可以變更托管人。
第十六條合格投資者可以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開立證券賬戶。證券賬戶可以是實名賬戶或名義持有人賬戶。
名義持有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8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報告其所代表的實際投資者或者基金的名稱、註冊地、資產配置和證券投資情況。
第十七條合格投資者應當委托取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結算參與人資格的機構進行資金結算。機構應當在開立人民幣結算資金賬戶後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開戶情況。
第四章投資運營
第十八條合格投資者可以在批準的投資額度內投資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人民幣金融工具。
第十九條合格投資者可以委托境內證券公司等投資管理機構管理境內證券投資。
第二十條合格投資者投資境內股票,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持股比例限制。
第二十壹條境外投資者在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時,應當核算同壹上市公司的境內上市股份和境外上市股份,並遵守有關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規。
第二十二條證券公司等機構應當保存合格投資者的委托記錄、交易記錄等資料不少於20年。
第二十三條合格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活動應當遵守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資金管理
第二十四條合格投資者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在托管人處開立外匯賬戶和人民幣專用賬戶。
第二十五條合格投資者外匯賬戶和人民幣特殊賬戶的收支範圍應當符合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合格投資者應當在國家外匯局規定的時間內匯出本金,匯出本金應當為國家外匯局批準的可兌換貨幣,金額以批準的金額為限。
合格投資者未能在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時間內足額匯出本金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作出書面說明,並以實際匯出金額為核定金額;批準金額與實際匯出金額的差額,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不得匯出。
第二十七條合格投資者自國家外匯局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可以向國家外匯局申請匯出資金,但國家外匯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國家外匯局可以根據中國經濟金融形勢、外匯市場供求關系和國際收支狀況,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安排,調整合格投資者本金匯出的時間、金額和期限。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依法要求合格投資者、托管人、證券公司等機構提供合格投資者的相關信息,並進行必要的查詢和檢查。
第三十條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發生後5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壹)變更托管人;
(二)變更法定代表人;
(三)控股股東的變更。
(四)調整註冊資本;
(五)涉及重大訴訟和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嚴厲處罰的;
(七)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壹條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重新申請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
(壹)變更機構名稱;
(二)被其他機構吸收合並;
(三)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重新申請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期間,合格投資者可以繼續進行證券交易。但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為有必要暫停。
第三十二條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分別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交回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和外匯登記證:
(壹)申請人在取得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後1年內未向國家外匯局申請投資額度的;
(二)機構解散、進入破產程序或者被接管人接管;
(三)合格投資者重新申請許可;
(四)合格投資者有重大違法行為以及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合格投資者管理的證券賬戶存在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相關證券賬戶采取限制交易行為等措施,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對其資金采取限制匯出入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托管人發生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將依法聯合作出取消其托管人資格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合格投資者、托管人、證券公司等。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設立的機構投資者在內地從事證券投資,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06年9月6日起施行,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於2002年10月5日聯合發布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