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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的第三章 貿易外匯收支管理

第十三條 本指引所稱的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包括:

(壹) 從境外、境內保稅監管區域收回的出口貨款,向境外、境內保稅監管區域支付的進口貨款;

(二) 從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收回的出口貨款,向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支付的進口貨款;

(三) 深加工結轉項下境內收付款;

(四) 轉口貿易項下收付款;

(五) 其他與貿易相關的收付款。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誰出口誰收匯、誰進口誰付匯”原則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捐贈項下進出口業務等國家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代理進口、出口業務應當由代理方付匯、收匯。代理進口業務項下,委托方可憑委托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購匯。代理出口業務項下,代理方收匯後可憑委托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委托方,也可結匯將人民幣劃轉給委托方。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根據貿易方式、結算方式以及資金來源或流向,憑相關單證在金融機構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並按規定進行貿易外匯收支信息申報。

金融機構應當查詢企業名錄和分類狀態,按規定進行合理審查,並向外匯局報送前款所稱貿易外匯收支信息。

第十六條 對於下列影響貿易外匯收支與貨物進出口匹配的信息,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外匯局報告:

(壹)超過規定期限的預收貨款、預付貨款、延期收款以及延期付款;

(二)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企業可主動向外匯局報告除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貿易外匯收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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