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管理條例(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維護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的設立和經營活動。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相關旅遊服務,開展國內旅遊業務、入境旅遊業務或者出境旅遊業務等活動的企業法人。第三條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第五條旅行社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為旅行社提供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旅行社合法、公平、誠信經營。第二章旅行社的設立第六條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二)有必要的業務設施;(三)註冊資本不少於30萬元人民幣。第七條申請設立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準予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八條取得經營許可滿兩年且未因侵犯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處罰的旅行社,可以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第九條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申請人應當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憑換發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條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持旅行社營業執照副本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社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旅行社設立分社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業務範圍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業務範圍。第十壹條旅行社設立專門招徠旅遊者、提供旅遊咨詢的服務網點(以下簡稱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向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接受旅行社的統壹管理,不得從事除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第十二條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自登記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發或者交回旅行社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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