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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沒收財產和追繳贓款贓物管理辦法(修正1998)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罰沒財物和追繳贓款贓物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執法、司法機關在執法、司法活動中沒收的財物和追繳的贓款贓物的管理。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罰沒財物,是指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的罰款、罰金、沒收的現金、外幣、有價證券和物資。

本辦法所稱追繳的贓款贓物,是指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查處行賄、受賄、貪汙、搶劫、盜竊、賭博、投機倒把、走私等案件所追繳的現金、外幣、有價證券和物資。

本辦法所稱執法機關,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承擔執法任務的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審判機關是指人民審判機關和人民檢察機關。第四條各級財政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對罰沒財物和追繳贓款贓物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各級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對罰沒財物和追繳贓款贓物的管理和支付。第五條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必須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越權或者濫施處罰。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沒收財物。第六條執法司法機關在沒收財物和追繳贓款贓物時,必須出示執法司法文書,使用金融機構印制或者監制的沒收財物和追繳贓款憑證。國務院和財政部另有規定的除外。

罰沒財物和追繳贓款贓物憑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制定。第七條被處罰或者追繳的單位和個人在沒收財物、追繳贓款贓物時,未出示金融機構統壹印制或者監制的執法、司法文書和憑證的,有權拒絕,並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檢舉、揭發和控告。第八條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對依法沒收的財物和追繳的贓款贓物,必須開列清單(必要時拍照、錄像),建立嚴格的交接、驗收、登記、保管和定期結算對賬制度。第九條執法機關、司法機關依法沒收的財物、追繳的贓款贓物,除依照法律、法規應當物歸原主或者物歸原主的以外,應當上繳國庫。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查處的不構成刑事犯罪的貪汙、盜竊等案件中追繳的贓款贓物,未由原單位作為掛帳核銷的,退回恢復單位,經上級機關審核批準後,註銷掛帳;原單位已核銷損失的,上繳國庫。第十條應當上繳國庫的罰沒物資和追繳的贓物,應當根據不同性質和用途,按照下列規定及時處理:

(壹)壹般物資和商品,由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公開拍賣或委托銷售單位處理;其中易腐爛、變質、燃燒的物品,由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根據質量和價格及時處理;

(二)金銀、外幣、有價證券、文物等屬於專營或專營的物資,交由專營機關或專營企業贖回或購買。

(三)屬於反動宣傳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質、武器彈藥、淫穢物品、麻醉藥品、毒品及吸毒用具等無保管價值的物品,由收藏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第十壹條依照法定程序移送人民法院判決的案件,必須制作追繳贓款贓物清單,隨案移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二條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會計部門應當對罰款、罰沒款、沒收物品和追繳的贓物設立專門賬簿,並存入銀行。案件最終結案後1個月內,按照財務管理權限全額上繳國庫。

海關、外匯管理局、鐵路分局(包括鐵路公安、審判、檢察機關)收繳的上述款項,50%上繳中央財政,50%上繳省級財政。財政部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三條執法司法機關在處理罰沒財物和追繳贓款贓物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壹)貪汙、私分、截留、挪用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罰沒財物、款物和贓物的;

(二)擅自定價或者低價處理罰沒物資和追繳的贓物的;

(三)擅自處置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內部的罰沒物資和追繳的贓物;

(四)將罰沒款、追繳的贓款、贓物、追繳的贓物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

(五)用其他財物交換罰沒財物和追繳的贓款贓物;

(六)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第十四條禁止向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下達罰沒財物指標;禁止向執法人員和司法人員下達沒收財產的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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