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發生後5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壹)變更托管人;
(二)變更法定代表人;
(三)控股股東的變更。
(四)調整註冊資本;
(五)涉及重大訴訟和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嚴厲處罰的;
(七)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壹條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重新申請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
(壹)變更機構名稱;
(二)被其他機構吸收合並;
(三)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重新申請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期間,合格投資者可以繼續進行證券交易。但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為有必要暫停。
第三十二條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分別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交回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和外匯登記證:
(壹)申請人在取得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後1年內未向國家外匯局申請投資額度的;
(二)機構解散、進入破產程序或者被接管人接管;
(三)合格投資者重新申請許可;
(四)合格投資者有重大違法行為以及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合格投資者管理的證券賬戶存在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相關證券賬戶采取限制交易行為等措施,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對其資金采取限制匯出入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托管人發生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將依法聯合作出取消其托管人資格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合格投資者、托管人、證券公司等。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