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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工貿易保稅貨物非法內銷或轉讓處罰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和國家經貿委、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批準的《關於進壹步完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賬戶制度的意見》, 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二條加工貿易進口的保稅料件應當用於加工出口產品,加工貿易制成品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復出口。第三條擅自內銷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制成品構成走私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走私罪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海關依照本細則第三條第(四)項、第五條的規定處罰。第四條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者制成品未經海關許可轉讓、抵押或者調換的,由海關責令有關企業收回該料件或者制成品,並按照《細則》第十壹條第(二)項的規定處以貨物等值以下或者應納稅款兩倍以下的罰款;擅自轉移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者制成品的,無法追回有關料件或者制成品的,由海關補繳稅款和緩繳稅款利息,並按上述規定處以貨物等值50%以下或者應納稅款二倍以上壹倍以下的罰款。第五條。保稅料件和成品數量不足以證明或者有關記錄不真實的,海關應當補繳稅款和遞延稅款利息,並按照《細則》第十壹條第(三)項的規定處以貨物等值以下或者應納稅款兩倍以下的罰款。第六條保稅料件和成品因特殊原因確需轉產或用於生產國內產品的,須經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海關憑外經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辦理國內銷售或轉產手續,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對進口料件征收稅款和遞延稅款利息。其中,進口料件屬於國家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的,經營單位還應當在規定的核銷期限內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在規定的核銷期限內不能提交上述進口許可證件的,海關根據《意見》第七條的規定,對經營單位處以30%以上30%以下的罰款。第七條經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將保稅料件、成品轉用於生產國內產品,但未經海關批準轉用於生產國內產品且未辦理補稅手續的,海關可按照《細則》第十壹條第(二)項的規定,處以進口料件內銷價值50%的罰款;

經省外經貿廳批準但未事先向海關申報並辦理退稅手續的進口料件,屬於國家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在向海關申報後的出口核銷期內,能提供發證主管部門簽發的進口許可證的,按前款規定辦理;不能提供進口許可證,或提供的進口許可證在出口核銷期外補辦,或不能提供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文的,海關按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第八條保稅料件和成品超過海關核銷期限(含批準延期期限),既不能出口也不能申請內銷的,海關除按照本細則第十三條第六項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要求經營單位按照本細則第十條的規定補辦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的內銷批準證書和進口許可證證書。補辦證書的,允許在國內銷售,補繳稅款和遞延稅款利息;未出具證明或未向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辦理內銷批準手續的,海關按《海關法》第二十壹條的規定收回銷售,價款保存壹年。在此壹年期限內申請退還價款,並補辦內銷證、進口證批文的,扣除稅款、遞延稅款利息、罰款和存儲銷售費用後,退還相關價款;仍無法取得相關單證的,按照《海關法》第二十壹條的規定,扣除相關費用後的剩余價款上繳國庫。第九條海關對有關企業作出處罰決定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通知外經貿主管部門。第十條因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被海關處罰三次以上(含三次)的企業,由海關按照海關企業分類管理中的D類進行管理。除原加工貿易合同外,在外經貿主管部門恢復其加工貿易業務或進出口業務經營權前,海關不受理其加工貿易合同的登記備案和進出口貨物的申報。第十壹條海關對加工貿易保稅貨物違法內銷或轉讓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細則》規定的程序。細則沒有規定或者規定與行政處罰法相抵觸的,適用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第十二條本辦法自6月1999 65438+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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