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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完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匯管理,促進海關特殊

監管區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

務院關於促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科學發展的指導意見》(國發

[2012]58 號)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以下簡稱區內)包

括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跨境工業區、保稅港區、

綜合保稅區等海關實行封閉監管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

依法對區內機構收匯、付匯、購匯、結匯及外匯賬戶等(以下簡

稱外匯收支)實施監督和管理。

區內機構包括區內行政管理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及其他經

濟組織等。

第四條 除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外,區內機構外匯收支

按照境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以下簡稱境內區外)的外匯管理

規定辦理。

第五條 區內與境內區外之間貨物貿易項下交易,可以以人

民幣或外幣計價結算;服務貿易項下交易應當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區內機構之間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幣或外幣計價結算;區內

行政管理機構的各項規費應當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第六條 區內機構采取貨物流與資金流不對應的交易方式時,

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銀行應當按規定對交

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壹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七條 區內與境外之間的資金收付,區內機構應當按規定

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區內與境內區外,以及區內機構之間的

資金收付,區內機構、境內區外機構應當按規定填報境內收付款

憑證。

第八條 外匯局依法對銀行和區內機構的外匯收支進行統計

監測,對存在異常或者可疑的情況進行核查或檢查。

第九條 保稅物流中心(A、B 型)、出口監管倉庫、保稅倉

庫、鉆石交易所等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外匯收支的,外匯局依據《中

華人民***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壹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國家外匯管

理局關於印發〈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的通知》(匯發

[2007]52 號)、《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印發〈保稅監管區

域外匯管理辦法操作規程〉的通知》(匯綜發[2007]166 號)、《國

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上海鉆石交易所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批復》

(匯復[2002]261 號)、《關於

的批復》(匯復[2000]316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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