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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旅遊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旅遊管理,促進旅遊業發展,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旅遊業,是指旅遊經營單位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吸引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綜合服務的行業。

本規定所稱旅遊經營單位,是指從事旅遊業務的單位。包括旅行社、星級賓館(飯店)和旅遊定點單位。第四條旅遊業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壹的原則,突出地方特色,保證服務質量,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發揮積極作用。第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經營單位除接受各自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外,還應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業指導和管理。第六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旅遊業的管理,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縣(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旅遊管理工作。

建委、規劃、土地、市政公用、交通、商務、工商、物價、財政、公安、水利、林業、文化、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權和本規定,做好旅遊管理工作。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七條市、縣(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當地旅遊業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八條旅遊景區管理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旅遊發展規劃,制定旅遊景區發展規劃,經有關部門批準後實施,並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九條建設旅遊涉外賓館(飯店)應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後,再到有關部門辦理建設審批手續。

大中型旅遊景區的開發建設應當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十條旅遊景區內的工程建設必須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建設規模不得超過旅遊區的環境容量,不得破壞自然景觀和汙染環境。第十壹條建設單位在建設旅遊景區時,應當保護旅遊資源,防止環境汙染,並按批準的位置、規模、質量、高度、形狀、色彩等要求進行建設。第十二條旅遊景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的要求,有計劃地配套建設旅遊安全保護設施和基礎設施,保持旅遊設施完好。第三章經營管理第十三條旅行社的設立條件:

(壹)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符合要求的註冊資本;

(三)有必要的業務設施;

(四)有經過培訓並持有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業務人員;

(五)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第十四條申請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向所在地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方可從事旅遊業務。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第十五條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業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十六條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所有繳納金屬的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和管理,保證金的收支和管理應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十七條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應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並按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從事旅遊業務。

旅行社在本市設立分社,應當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十八條外國旅行社經批準在本市設立常駐機構,只能從事旅遊咨詢、聯絡、宣傳活動,不得經營旅遊業務。第十九條旅行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照批準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

(二)向旅遊者提供真實可靠的旅遊服務信息;

(三)按照旅遊合同或者與旅遊者的約定提供服務,確實無法兌現合同或者約定服務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補償服務或者減收或者退還相應的服務費;

(四)旅遊者提供旅遊服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費用;

(五)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旅遊安全、對外報價、財務賬目、外匯收支等情況的監督檢查。第二十條旅行社應當聘用經全國統壹考試合格的導遊和取得旅遊車輛駕駛資格的駕駛員,不得聘用未取得崗位服務資格證的導遊和駕駛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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