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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重點煤炭企業商業匯票結算暫行規定

第壹條煤炭購銷雙方必須依據經濟合同法簽訂購銷合同,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付款結算方式。第二條煤炭企業銷售產品,應當按照“現金交易、貨銀兩清”的原則,采用銀行本票、銀行匯票、匯款或者支票等方式結算貨款。第三條對信譽良好的采購單位,應采用商業匯票結算,具體方式可以是商業承兌匯票或銀行承兌匯票。拖欠貨款的單位必須采用銀行承兌匯票。第四條商業匯票結算時,應按照“先收單,後發貨”的原則裝運貨物,並按照匯票規定的期限及時結算貨款。第五條商業匯票壹般應由采購單位根據購銷合同自願簽發,以縮短票據交付時間,減少途中差錯。第六條銷售單位在安排運輸計劃前,應通知采購單位限期將商業匯票和結算通知書送達煤礦,運銷部門經煤礦財務部門核實後,方可組織交付。第七條煤礦應當根據用戶購買數量和裝運數量,與用戶事先約定結算款壹次性或分期結算。在分期付款的情況下,可以壹次發送多張不同期限的匯票,也可以根據供貨進度分期發送。第八條以商業匯票結算貨款的,結算方式必須載明以下內容:

1.使用的商業匯票種類及是否允許背書轉讓。

2.匯票的發行人。

3、結算內容(貨款、稅金、手續費、運費)及金額。

4、商業匯票和結算通知書到達煤礦的具體時間或期限。

5.商業匯票承兌期限。

6.買賣雙方在結算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違約的處理方式(包括因違約影響結算時的經濟責任和處置方式,以及行使追索權和抗辯權的條件等。).

7.清償未償債務和剩余資金的要求。第九條用戶應當按照合同要求,按期向煤礦交付商業匯票。煤礦未按合同規定交付煤炭的,無論是誰的責任,煤礦都應主動終止結算,並及時告知用戶原因。因煤礦原因造成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第十條煤礦已按合同發出煤炭,但由於鐵路或其他原因,用戶未收到煤炭。除用戶為主,煤礦協助與鐵路等有關方面協商外,票據支付照常進行,用戶不得抗辯。第十壹條用戶未按合同要求及時向煤礦交付商業票據,造成停煤或拖煤,影響合同履行的,用戶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第十二條煤炭到達用戶後,如對質量、數量有爭議,無論是誰的責任,都應先通過承兌匯票解決貨款,再查明責任,按合同處理索賠。第十三條煤炭銷售實行礦價,鐵路運費、運雜費由用戶承擔。費用結算方式必須采用銀行承兌匯票,並允許背書轉讓,以保證鐵路及時結算運輸費用。第十四條煤炭企業在支付電力、冶金、化工、鐵路等行業貨款或運費,以及煤炭行業內部貨款時,應積極推行商業匯票結算方式。第十五條本辦法適用於國有重點煤炭企業。各企業應結合自身具體情況,根據本規定制定本企業的實施細則。第十六條本辦法自1994 65438+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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