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售付匯申請人有正本合同、提單、報關單及其他有效付款單據;
2.上述單據中,提單上列明的提貨人(提單擡頭)和報關單上的“經營單位”必須與合同中列明的買方(進貨人)的名稱相互壹致;
3.外匯指定銀行只能為同城經營的售付匯申請人辦理售付匯手續。
外匯指定銀行按上述規定付匯後即可辦理同步核銷。第三條 外匯指定銀行在辦理單到付款和無法提供報關單和提單的售付匯時,按下列規定辦理:
1.單到付款的憑進口單位出具的進口合同和保函辦理售、付匯。保函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保函到期前有關單位應到原付匯的外匯指定銀行按本規定第二條辦理核銷。遇有特殊情況時進口單位可向外匯指定銀行申請展期。外匯指定銀行對上述付匯必須專項立卷跟蹤核銷,並如實向外匯管理局報告跟蹤核銷情況。
2.外匯指定銀行在辦理資料費、技術費、信息費等屬於貿易項下的貨款但無法提供報關單和提單的售、付匯時,應憑進口單位出具的進口合同和有本單位負責人簽字的說明辦理售、付匯,並辦理核銷手續。第四條 各地海關應按署監[1994]844號文的規定為進口單位出具壹聯進口報關單,並加蓋海關驗訖章。第五條 未按上述規定執行售、付匯及核銷的,外匯管理局將按有關規定處罰。第六條 現行售付匯規定中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