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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下發《對公單位現匯帳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壹、各分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對公單位現匯帳戶管理暫行辦法”的實施細則。在制定細則時,應註意管理政策上的銜接,避免同壹地區、不同政策造成的管理上的矛盾。各分局須將制定的細則報我局批準後方可實行。二、各分局在貫徹本辦法和實施細則前,應對所轄區內所有的現匯帳戶進行壹次清理。請各分局將清理結果(包括:分不同幣種帳戶余額總數、帳戶總數等)報我局。三、有關“現匯帳戶使用證”各分局可根據使用的數量多少,在“辦法”下發後盡快報我局。我局將根據上報數量統壹印制。以後各分局如再需要可自行印制。四、各分局可根據本辦法第九條制定對公單位現匯帳戶年檢制度。分局在上報細則時須將年檢制度壹同報我局備案。

各開戶銀行應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配合我局及各分局做好現匯帳戶的清理工作。第五條 對公單位可根據其業務情況申請開立下列現匯帳戶:

(壹)往來帳戶

往來帳戶系指經批準經營代理進口、對外承包工程、國際旅遊等涉外業務的單位,在其正常業務範圍內需以外匯資金營運周轉而開立的帳戶。

(二)專項帳戶

專項帳戶系指經批準的單位因故需保留現匯用於特定用途而開立的帳戶。

(三)現匯留成帳戶

現匯留成帳戶系指經批準實行現匯留成的單位開立的帳戶。第六條 凡需設立上述現匯帳戶的單位,應持下列材料向當地外匯管理機關申請開立帳戶:

(壹)申請開立現匯帳戶的報告。

(二)企業須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社會團體應提供民政部門頒發的社團登記證;其它單位須提供國家授權機關批準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外匯管理機關要求提供的其它有關材料。第七條 凡需在單位註冊所在地以外的境內其它地區開立現匯帳戶的單位,應持註冊所在地外匯管理機關同意異地開立帳戶的批件及有關材料到開戶所在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審批手續。第八條 凡屬應結匯上繳國家的外匯收入不得開立現匯帳戶存儲。第九條 對公單位現匯帳戶的管理。

(壹)經批準開戶的單位憑外匯管理機關發給的“現匯帳戶批準書”和“現匯帳戶使用證”到指定的開戶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二)外匯管理機關在審批開立現匯帳戶時,應規定帳戶的幣種、收支範圍、使用期限及結匯方式並在“現匯帳戶使用證”中註明。

(三)如需變更“現匯帳戶使用證”的內容,開戶單位須持“現匯帳戶使用證”、“現匯帳戶批準書”及有關的材料到外匯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四)在外匯管理機關核準的收支範圍內,開戶銀行須憑“現匯帳戶使用證”,對照有關的合同、協議及其它材料辦理收付;如超出收支範圍的支付,須逐筆報外匯管理機關審批。

(五)現匯留成帳戶只限於收入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留成現匯,開戶單位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六)任何開戶單位不得超過批準的收支範圍使用帳戶,不得出借、出租或串用現匯帳戶,不得利用現匯帳戶代其它單位收付、保存或轉讓。

(七)開戶單位須按期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有關現匯帳戶收支使用情況報表和有關材料。

(八)帳戶使用到期後,開戶單位應主動到開戶銀行結束帳戶,存款余額按規定結匯,如因特殊情況存款余額不能結匯,須事先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結束帳戶後開戶單位須將“現匯帳戶使用證”退回外匯管理機關;帳戶如需延期使用,需在使用到期前三十天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九)凡須撤銷的帳戶,由外匯管理機關以“撤銷現匯帳戶通知書”的形式通知開戶行及開戶單位,並對其存款余額按規定作出明確處理,限期辦理撤戶手續。撤戶後,開戶單位須將“現匯帳戶使用證”退回外匯管理機關。第十條 外匯管理機關對現匯帳戶實行年檢制度。年檢後,在“現匯帳戶使用證”上予以確認。第十壹條 開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外匯管理機關可區別不同情況,對開戶單位進行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收入、罰款、撤銷帳戶或根據《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予以處罰。

(壹)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結匯;

(二)超過批準範圍使用帳戶;

(三)出借、出租、串用或轉讓現匯帳戶以及代其它單位收付、保存外匯的;

(四)未按期報送現匯帳戶收支使用情況報表和材料;

(五)逾期不辦結束帳戶或撤銷帳戶手續的;

(六)不按規定配合外匯管理機關進行年檢的;

(七)其它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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