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通知所稱對外擔保,是指境內機構(擔保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辦法》的規定,以保證、抵押或質押的形式向境外機構(擔保人)承諾,在債務人(境內外機構)不履行合同約定義務時,擔保人將。
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擔保人為境外機構且擔保受益人為境內機構的,視同對外擔保管理,適用本通知規定。
本通知所稱融資性對外擔保是指擔保項下主合同的融資性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為借款、債券發行、融資租賃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認可的其他形式的對外擔保提供的擔保。
本通知所稱非融資性對外擔保是指除融資性對外擔保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質量擔保、工程竣工責任擔保、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延期付款擔保、貨物買賣合同項下履約責任擔保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認可的其他形式的對外擔保。
本通知所稱企業是指除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外依法設立的非金融機構法人。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實行余額管理或審批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管理境內銀行提供的融資性對外擔保余額;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的對外擔保主要是逐筆審批,符合壹定條件的可以實行余額管理。
3.具有擔保業務資格的境內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可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地方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申請對外擔保余額指標(以下簡稱指標)。在外匯局核定的指標內,銀行可以自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無需逐壹向外匯局申請審批。
具有擔保業務資格的境內銀行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不受指標控制,無需向外匯局逐筆申請審批,但應符合行業監管部門的相關風險管理規定。
四、國內銀行按照以下原則申請指標:
(壹)境內法人銀行應以法人身份申請。
(2)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法人機構的外國銀行分行可單獨申請,也可由集中管理指標的境內附屬行(分行)主報告行統壹申請指標。
五、境內銀行應於每年4月15日前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年度指標,由所在地外匯局匯總並初審。
初審後,各外匯分局填寫《對外擔保余額指標需求表》,格式為
年度指標批準前,上壹年度的指標仍然有效。年度目標降低時,在融資性對外擔保余額降至年度目標範圍內之前,不得辦理新的對外擔保業務。
銀行首次申請指標時,如有必要,可通過當地外匯分局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核定指標。
六、外匯局主要依據銀行的實收資本、營運資金或外匯凈資產等。作為銀行認可的指標。外匯局可參考銀行上壹年度對外擔保的業績和合規情況、外匯管理法規執行情況評估、當年業務發展規劃以及當年國家國際收支狀況和政策調控需要,做出相應調整。
七、單家銀行的指標原則上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或營運資本的50%,或其外匯凈資產的50%。
八、銀行申請年度指標,需提交以下材料:
(壹)申請報告和《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余額指標申請表》(見附件2);
(二)上壹年度合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以及外匯資金來源和運用情況說明(如為初次申請,還應提供金融業務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3)上壹年度對外擔保業務及合規情況(新設銀行除外);
(四)本年度業務發展計劃;
(五)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九、對境內銀行實行余額管理,各項指標可由銀行直接使用,也可分解給銀行的境內分支機構(包括指標集中管理、境內無法人機構的外資銀行)使用。
十、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應嚴格控制在外匯局核定的指標範圍內,擔保人不受與境內機構的股權關系、凈資產比例和盈利能力的限制,但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監管部門的相關管理規定。
Xi。銀行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的,其擔保人或受益人至少有壹個是在中國境內依法註冊的法人,或者至少有壹個是境內機構在境外依法設立、控股或間接控股的機構。
12.實行指標集中管理的銀行總行或主報告行應及時匯總我行所有對外擔保情況,並於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定期備案手續,填寫《境內銀行對外擔保匯總備案表》、《境內銀行新合同融資性對外擔保備案表》、《境內銀行融資性對外擔保履約備案表》(見附件3(1)、(2)、(3)。銀行按照上述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視為登記,外匯局不再為該銀行出具對外擔保登記文件。
以銀行境內分行名義提供的對外擔保,也應按上述要求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相關數據,但不納入外匯局系統對外擔保數據統計。
銀行在指標內提供的融資性對外擔保不以外匯局備案為生效要件。擅自超出指標提供對外擔保的,按照《辦法》等規定處理。
十三、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應向外匯局申請審批。對外擔保業務數量較多、內部管理規範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含外商獨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含融資性和非融資性擔保),可參照本通知第五條和第八條規定的程序,向外匯局申請以法人為主體的余額指標核銷。在核定指標範圍內,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無需逐壹向外匯局申請審批。
(壹)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時,其指標的核定依據參照本通知第六條、第七條辦理。
(二)擔保人為企業的,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低於15%,外匯局為該企業核定的余額指標或逐筆核定的對外擔保余額不超過其凈資產的50%。
十四、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應遵守以下規定:
(壹)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擔保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1.當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時,擔保人必須是在中國境內依法註冊成立的法人或境內機構在境外按規定設立、控股或間接控股的機構。
當擔保人為企業時,擔保人必須是由擔保人按規定程序在境內外設立、控股或間接控股的企業。
2.保證人的凈資產應為正數。
3.擔保人在最近三年中至少有壹年盈利。擔保人從事資源開發等長期項目的,最近五年至少有壹年盈利。擔保人成立後不滿三年(壹般企業)或五年(資源開發企業)的,不強制要求盈利。
境內房地產開發商為非居民住房抵押貸款向境內銀行提供的回購擔保不受此規定限制。
(二)實行余額管理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在下列情況下提供對外擔保的,應逐筆報外匯局審批:
1.擬提供的對外擔保在指標規模、凈資產、盈利情況等方面不符合本通知及相關規定的,由所在地外匯分局逐筆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2.擔保的標的是融資合同項下的償債義務,擔保人的融資目的是收購境外企業(目標公司)的股權;或擔保人為境外企業(目標公司)股權轉讓合同項下股權的受讓方(支付方),擔保標的為股權轉讓合同項下股權轉讓款的支付義務,需報擔保人所在地外匯分局批準,擔保人需提供相關企業(擔保人或其關聯企業)在境外參與項目投資或收購的國家境外投資主管部門批準文件(相關操作指引見附件4)。
外匯局逐筆審批的對外擔保納入指標控制範圍。如果指標不足,外匯局在逐筆審批時會同時調整其指標。
(三)未實行余額管理的外商獨資企業,參照壹般企業管理原則,逐壹辦理對外擔保審批、登記等相關手續。
(4)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應在對外擔保合同簽訂後15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逐筆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對有余額管理的對外擔保,由所在地外匯局按照有關規定對擔保人本身以外的資格進行審核,並出具《對外擔保登記證》。
十五、境內機構履行對外擔保時,應按以下規定辦理相關履約手續:
(1)銀行提供融資性和非融資性對外擔保,在對外履約的情況下,可以在對外擔保履約項下對外支付。其對外擔保履約資金可以來自其提供的外匯墊款、反擔保人以外匯或人民幣形式存放的保證金,也可以來自反擔保人發生債務違約後支付的款項。
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在履行對外擔保履約時,必須向當地外匯局逐筆申請批準,在履行對外擔保履約時可以購匯。
(2)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其反擔保人能夠自願履行反擔保付款義務的,反擔保人可憑擔保履約證明直接在銀行辦理購匯或付款手續,擔保人可自行辦理相關外匯資金。對外擔保項下債務人自願向擔保人履行還款義務的,債務人和擔保人可以自行辦理收付手續。
債務人或反擔保人因各種原因無法自願履行還款和履約義務的,擔保人可以通過合法方式代債務人參照結售匯相關規定購匯。
(三)企業作為第(二)項所指擔保人或反擔保人,從債務人處收回的資金為外匯的,經外匯局核準後可辦理結匯。
十六、境內保險公司提供對外擔保時,其資料報送和履約管理參照銀行,即對外擔保履約不需要外匯局審批,對外擔保按照第十二條定期備案。
十七、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適用以下規定:
(壹)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時,應遵守國家擔保法律法規和行業監管部門有關擔保業務的管理規定,加強相關風險控制。
(2)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被擔保方為境內外設立的合資企業的,其對外擔保不受境內外機構股權投資比例的限制。
(三)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的,擔保項下資金不得以貸款、股權投資或證券投資等形式通過第三方直接或間接調回境內。境內擔保人的母公司或者境內境外投資企業應當監督擔保人所獲得的資金用於被擔保人在境外的生產經營活動。
(四)境內機構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的,在根據具體業務需要充分描述擔保義務的前提下,可以不在合同中明確擔保金額和期限。外匯局或擔保人在辦理對外擔保審批、登記、備案手續時,可將與擔保人付款義務最相關的擔保項下合同中的金額和期限確定為該擔保項下相關履約義務的參考金額和期限,但擔保人在該擔保項下的實際付款義務不受該參考金額和期限的限制。
(5)對外擔保項下的債務金額不受擔保人外匯收入的限制。
(六)除本通知另有規定外,境內機構應按照《辦法》、《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97〕鄭慧發字10號,以下簡稱《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對外擔保的簽約、登記、變更、履行和註銷手續。
(七)對外擔保項下的債權債務轉讓應符合外匯管理規定。
18.境內機構為境內或境外機構(債務人)向其境外擔保人提供的反擔保按對外擔保管理。提供反擔保的境內機構和作為擔保人的境內或境外機構應符合本通知的規定。
境內機構按對外擔保規定為境內或境外機構(債務人)提供對外擔保時,其他境內機構為債務人向提供對外擔保的境內機構提供反擔保,不按對外擔保管理,但必須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
十九、保證人提供抵押、質押等。,應符合主管部門關於抵押和質押的有關規定。
擔保人對外提供抵押、質押等。對於其合法的對外債務或其他對外支付義務,不受對外擔保相關資質的限制。不需要納入指標管理,也不需要逐壹向外匯局申請審批,而是要到當地外匯局進行定期備案或對外擔保登記。如需對外擔保履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應向外匯局逐筆申請審批。
擔保人為第三方債務提供抵押、質押,除特別規定外,在資格和條件上適用與第三方擔保相同的外匯管理規定。
二十、外匯局應對境內機構的對外擔保業務進行監督檢查。對擅自提供對外擔保、超出核定額度提供對外擔保或未按本通知有關規定辦理對外擔保業務的,外匯局可采取核減當年額度、變余額管理為逐筆審批等措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按規定暫停其對外擔保業務。
二十壹、各外匯分局接到本通知後,應盡快轉發至轄內中心支局和金融機構。
二十二、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施行。《辦法》第五條第壹款和《細則》第二十壹條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停止執行。2005年8月6日發布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銀行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的通知》(匯發[2005]61號)等相關規範性文件同時廢止(詳見附件5)。國家外匯管理局頒布的其他法律法規與本通知相關內容不壹致的,以本通知規定為準。
附件壹:* * * *對外擔保余額指標需求表
附件二: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余額指標申請表
附件三:境內銀行對外擔保備案匯總表、境內銀行新簽融資性對外擔保備案表、境內銀行融資性對外擔保履約備案表。
附件4:境內機構對外擔保單項審批申請表和境內機構對外擔保單項審批操作指引(略)
附件五:對外擔保撤銷文件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