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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保稅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為促進我國保稅區外向型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企業(境內外生產企業、外貿企業、倉儲企業等)的外匯收支。),保稅區內的行政機構和個人參照本辦法進行管理。第三條保稅區內從事外匯收支業務的企業,應持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所在地外匯管理分局登記,並接受所在地外匯管理分局的監督檢查。

保稅區內有外匯收支業務活動的企業,應按規定向所在地外匯管理分局報送外匯業務報表。第四條海關監管保稅貨物進出保稅區應當以外幣計價結算。

進出保稅區的非保稅貨物應當以人民幣結算。第五條保稅區內企業之間的保稅貨物購銷、保稅貨物的倉儲、儲運及其他費用應當以外幣計價,並通過銀行結算。

保稅區內前款規定以外的貨幣支付,應當以人民幣計價結算。第六條保稅區企業出口商品、對外提供勞務和服務的外匯收入應及時匯回,存入境內銀行外匯賬戶。其正常業務所需的外匯可以從該賬戶中支出。第七條區內中資企業的外匯收入允許留成現金並用於周轉。每年年終的凈外匯收入按國家關於貿易外匯和非貿易外匯結匯的有關規定結匯,上繳國家並留成。第八條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在保稅區內經營外匯業務,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所在地外匯管理分局批準。第九條保稅區和非保稅區的金融機構可以向保稅區發放外匯貸款,接受保稅區企業的外匯擔保。第十條保稅區外企業可以外幣或人民幣在保稅區投資。因正常經濟活動的需要,外匯資金和人民幣資金可以匯往保稅區,也可以從保稅區匯回非保稅區。

外國投資者在保稅區投資和在保稅區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管理規定執行。第十壹條保稅區內的企業向境外投資,按照國家有關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第十二條保稅區企業向境內外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借入外匯資金,按照國家外債管理規定進行管理。第十三條保稅區企業進入區內外外匯調劑中心進行外匯交易,按照外匯調劑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人民幣、外匯票據、貴金屬及其制品可以進出保稅區和非保稅區。

人民幣、外匯票據、貴金屬及其制品經保稅區進出境,按照國家有關人民幣、外匯票據、貴金屬及其制品進出境的規定執行。第十五條嚴禁利用國家賦予保稅區的特殊條件從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活動。

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機構應根據《違反外匯管理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相關違法行為。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並解釋,相關地區分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後實施。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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