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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出口收匯核銷問題的補充規定

壹、出口單位應當憑銀行出具的加蓋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章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結匯水單或者出口收匯核銷專用收帳通知單(上述兩種憑證以下簡稱“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辦理出口收匯核銷。

銀行出具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樣本及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章印模應當事先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備案後方有效。二、代理出口項下的核銷手續為:

1、應當由代理方領取出口收匯核銷單、辦理出口報關及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2、若委托方收匯並且委托方與代理方所在地外匯局不同的,委托主收匯後,應當持正本代理協議、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等有關憑證到其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的確認手續。外匯局審核委托是我的憑證無誤後,在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背後加註代理方所在地外匯局名稱、代理方單位名稱、收匯金額、幣種和日期,並蓋章(監督收匯章),同時登記臺帳。委托方應當將經外匯局確認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交代理方,由代理方到其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代理方所在地外匯局憑經委托方所在地外匯局確認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和核銷所需的其他憑證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若委托方與代理方所在地外匯局相同的,由代理方持正本代理協議、委托方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及核銷所需的其他憑證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3、若代理方收匯,則由代理方直接持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及核銷所需的其他憑證到其所在地外匯局辦理核銷手續。三、本補充規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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