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規範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的法律咨詢工作,便於國內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了解我國的外匯管理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外匯局工作人員和向外匯局提出法律咨詢的單位和個人須遵守本規定。第三條 外匯局法律咨詢工作由政策法規司(以下簡稱政策司)法規處歸口管理。第四條 咨詢法律問題可以采用約見、信函或約見和信函相結合的方式,壹般不回答電話咨詢。第五條 涉及外匯管理的訴訟和仲裁案件,在未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以前,可以答復當事人或代理律師咨詢;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以後,壹般只答復審理該案的司法機關或仲裁機關的詢問。第六條 接待或答復駐華機構及其人員以及外國律師事務所、咨詢公司法律咨詢須事先經辦公室秘書處統壹安排,不得私自接待。第七條 答復法律咨詢壹般采取詢問筆錄和出具法律意見書兩種形式。
政策司法規處工作人員答復咨詢,須經主管處長同意後,方可在詢問筆錄上簽字並加蓋司章;若出具法律意見書,還須經政策司主管司長批準,並會簽有關業務司室後方可印發。對於重大案件,壹般以法律意見書形式答復咨詢,出具法律意見書還須經主管局長批準後方可印發。局內其他單位和個人在詢問筆錄上簽字蓋章或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沒有法律效力。第八條 政策司法規處在答復有關法律咨詢時,可以請有關業務司室的工作人員協助或***同答復。第九條 從事法律咨詢工作須遵守保密規定。第十條 政策司法規處的工作人員應當根據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據實對所詢問題作出合理、合法的答復。在答復咨詢時,壹般要求咨詢人提供所詢問題的真實材料。第十壹條 本規定自批準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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