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指定口岸海關所在地外資銀行應將其有權簽字人簽字樣本事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和所在地口岸海關備案。第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印制統壹編號的《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見附表1),並將《許可證》樣式送交海關總署備案。第七條 各銀行總行及其授權分行、指定口岸海關所在地外資銀行應到所在地外匯局領取《許可證》,按要求於調運外幣現鈔前填寫該證所有內容。外匯局在發放《許可證》時,應記錄領證銀行名稱及所領《許可證》編號。
銀行丟失《許可證》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外匯局和外幣現鈔進出境口岸海關備案,所丟失的《許可證》不得憑以辦理外幣現鈔進出境。
因填寫錯誤等原因需作廢的《許可證》,銀行不得自行銷毀,應全部交回外匯局。第八條 銀行辦理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時,海關憑銀行填制的《許可證》、進出口貨物報關單,驗明報關人員身份後,辦理驗放手續,並留存《許可證》第壹聯備查。第九條 其他單位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不得調運 外幣現鈔出入境。第十條 各銀行及其授權分行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使用的《許可證》第二聯送所在地外匯局備案。銀行再次申領新的《許可證》時,外匯局應根據申領銀行《許可證》第二聯送交情況核發新證。如有必要,外匯局可向口岸海關核對銀行調鈔情況。第十壹條 有關口岸海關所在地外匯局應當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上壹年度本局所轄地區《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統計表》(附表2)。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國家外匯管理局或海關總署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和海關總署負責解釋。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