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由企業自定的價格和收費標準,如因匯率調整而增加成本,影響企業正常經營的,在考慮市場供求等因素的基礎上,可以適當調整人民幣價格和收費標準,但調整幅度不得超過匯率的變動幅度。調整後的價格和收費標準,要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備案。
(二)由國家管理的價格和收費標準,因匯率變化確需調整的,要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管理權限,報經物價部門審批。第四條 今後為保持價格的相對穩定,在人民幣匯率變動幅度較小時,應不變動價格。如變動較大,確實需要提高價格和收費標準的,均按本辦法第三條(壹)、(二)項辦理。第五條 涉外價格和收費標準,要按照同質同價、優質優價的原則制定。提供同壹商品或服務,不得對不同的消費者,規定不同價格和收費標準。對已存在的兩種價格和收費標準,要實行並軌;壹步難以並軌的,要逐步縮小差距,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管理權限,報經物價部門批準後,分步實施並軌。第六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限定範圍外,1994年以前已簽訂的以外幣或外匯兌換券計價結算的購銷商品和提供或接受服務的結算合同,尚未辦理結算形成的應收應付款,合同中又沒有約定結算匯率的,以外幣計價的按結算日結算銀行掛牌匯率,以外匯兌換券計價的由簽約雙方商定結算價格,改用人民幣結算。第七條 在壹定時期內的下列價格和收費,由經營機構報經國家計劃委員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允許以外幣報價、標價:
(壹)海關監管下境內經營的免稅商品,以外幣標價、外幣結算。免稅品作價原則和價格管理辦法由免稅品公司,報經國家計劃委員會批準。
(二)對經國家批準的專門機構向外國駐華使領館、境外法人駐華機構等提供外事用房價格、租金和勞務人員收費,以外幣報價,人民幣結算。第八條 境內機構在境外或關外的經營活動,包括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外幣報價、外幣結算;對境外法人和自然人的商檢、檢疫、船檢等關上收費項目應以人民幣標價、可代收代兌,用外幣結算。第九條 凡不符合本辦法的標價、計價、標價轉換和價格調整,要限期改正或申報;逾期不改正、不申報者,由國家計劃委員會或地方價格檢查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第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第十壹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以前有關涉外價格和收費標價、計價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