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了做好外商投資項目建設的前期工作,使項目投產後取得預期的經濟效益,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的外商投資,是指在中國境內舉辦的中外合資經營項目、中外合作經營項目(以下簡稱外商投資項目)。第三條 可行性研究是舉辦外商投資項目的必要程序。凡屬於本規定的外商投資項目,不論項目的資金來源和大小,都必須按本規定辦理。第四條 凡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外商投資項目,必須符合《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暫行規定》的要求。第五條 外商投資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壹般包括兩個階段,即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第六條 可行性研究是編制外商投資計劃的主要依據。列入年度開展工作計劃的,必須有批準的項目建議書;列入年度外商投資計劃的,必須有批準的中外合營各方***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第七條 項目建議書是中方合營者向其審批機關上報的文件。主要是從宏觀上論述項目設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其主要內容是對建議的項目的國內外市場、生產(營業)規模、建設條件、生產條件、技術水平、外方合營者、資金來源、經濟效益和外匯平衡等情況作出初步的估算和建議。(具體內容詳見附件壹)第八條 項目建議書經審批機關批準後,中外合營各方才能進行以可行性研究報告為中心的各項工作。第九條 可行性研究報告是中外合營各方,對舉辦的項目,在經濟上、技術上、財務上,以及在生產設施、管理結構、合作條件等方面完全達成壹致意見的,並向我國審批機關上報的文件。主要是在批準的項目建議書的基礎上,對項目的各要素進行認真的、全面的調查和詳細的測算分析,具體論述項目設立在經濟上的必要性、合理性、現實性、技術和設備的先進性、適用性、可靠性,財務上的盈利性(包括項目外匯收支的平衡情況)和合法性。(具體內容詳見附件二)第十條 可行性研究報告是項目投資決策的主要依據。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實事求是,提出各種不同的方案進行比較論證;提供的數據資料應準確可靠,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各項計算應該科學合理;對項目的建設、生產和經營要進行風險分析,留有余地;對於不落實的問題要如實反映,並提出有效的解決措施。第十壹條 可行性研究(包括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是壹項嚴肅的、決策性工作。審批機關必須嚴格按程序辦事,對項目建設、生產、經營的各個要素的真實性和科學性,必須認真審核,並要進行全面的綜合平衡,客觀地決定是否批準。第十二條 經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是中外合營各方簽訂項目協議、合同和章程的主要依據,也是企業安排計劃、組織生產的主要依據。中外合營各方簽訂的項目協議、合同和章程,如與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不相符合,應征得原審批機關同意。第十三條 總投資在限額以上的可行性研究,按項目的隸屬關系,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省轄市計委、國務院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家計委,由國家計委會同國家經委、經貿部等有關部門審批。超過壹億美元以上的重大項目由國家計委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請國務院審批。第十四條 總投資在限額以下的可行性研究,按項目的隸屬關系進行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省轄市安排的,由地方計委會同地方有關部門審批。有的項目也可由地方政府組織有關單位聯合辦公、集體審批。國務院主管部門安排的,由部門自行審批。第十五條 由國家計委組織審批的項目,除有特殊情況者外,要在收到內容符合要求的送審項目文件之日起九十天內予以批復。超過壹億美元的重大項目,國家計委也要在這個時間內報請國務院審批。內容不符合要求、附件不全的,國家計委可要求項目主辦單位補報。否則,國家計委有權退回原報批文件,不予受理。第十六條 限額以下項目批復時間,由各地方和部門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九十天。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收到可行性研究報告後,可根據項目的規定及其內容,確定是否委托有資格的咨詢單位進行評估。(評估時間應包括在上述九十天之內)第十八條 補償貿易項目的可行性研究的編制、審批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內部發布之日起試行,解釋權屬於國家計委。
附件壹:
外商投資項目項目建議書的主要內容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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