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國際收支統計的申報範圍包括中國居民與非中國居民之間的所有經濟交易,以及中國居民的對外金融資產和負債。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中國居民是指:
(壹)在中國境內居住1年以上的自然人,不包括留學生、醫務人員、外國駐華使領館外籍工作人員及其家屬;
(二)中國短期出國人員(居留時間小於1年)、留學生、醫務人員和中國駐外使領館工作人員及其家屬;
(三)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法人(含外商投資企業、外資金融機構)和境外法人駐華機構(不含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和外國駐華使領館);
(四)中國國家機關(包括中國駐外使領館)、團體和部隊。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於中國境內所有地區,包括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保稅區和保稅倉庫。
第五條國家外匯管理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規定的程序,負責組織實施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並進行監督檢查;國際收支和國際投資的統計、匯總和公布;制定和修改本辦法的實施細則;制作和分發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表和報表。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六條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以貿易主體申報為原則,采取間接申報與直接申報、單項申報與定期申報相結合的方式。
第七條在中國境內發生經濟交易的中國居民和非中國居民,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申報國際收支信息。
第八條境內居民通過境內金融機構與境外居民進行交易的,應當通過境內金融機構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機構報告交易內容。
第九條境內提供登記、結算、托管等服務的機構和自營或代客戶從事境外證券、期貨、期權等交易的交易商,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機構報告其境外交易及相應的收入、費用和股息。
第十條境內各類金融機構應直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機構報告其自營對外業務,包括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及其變動情況,相應的利潤和利息收支情況,以及對外金融服務收支和其他收支情況;並通過其履行與中國居民和非中國居民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活動相關的義務。
第十壹條在境外開立賬戶的中國非金融機構應通過境外賬戶直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機構報告其與非居民的交易和賬戶余額。
第十二條境內外商投資企業、境外直接投資企業和其他擁有涉外金融資產負債的非金融機構,必須直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機構報告其涉外金融資產負債及其變動情況和相應的利潤、股息、利息收支情況。
第十三條擁有境外金融資產和負債的中國居民,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申報其境外金融資產和負債。
第十四條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對國際收支進行抽樣調查或普查。
第十五條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權對中國居民和非中國居民申報的內容進行檢查和核對,申報人及相關機構和個人應當為檢查和核對提供必要的信息和便利。
第十六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應對申請人申報的具體數據嚴格保密,並僅用於國際收支統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國際收支統計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機構或個人提供申報人申報的具體數據。
銀行、交易商和提供登記、結算、托管等服務的機構,對其在辦理業務過程中了解到的申請人申報的具體資料,應當嚴格保密。
第十七條中國居民和非中國居民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國際收支統計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
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機構、銀行、交易商和提供登記、結算和托管服務的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本辦法制定《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1996 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