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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和監督本省各級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聽證程序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公開舉行。第三條 聽證程序實行告知、回避制度,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上壹級人民政府申訴或者檢舉;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上壹級主管部門申訴或者檢舉。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各行政機關對申訴或者檢舉應當依法處理。第二章 聽證適用範圍第五條 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作出下列行政處罰(以下簡稱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壹)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要求聽證的其他行政處罰。

本條前款的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第六條 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較大數額罰款標準,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章 聽證組織機關和聽證人員第七條 聽證由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

法定授權組織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的,由該授權組織組織聽證。

行政委托組織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的,由委托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第八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其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主持;行政機關未設立法制工作機構的,由負責執法監督工作的人員主持聽證。第九條 行政處罰聽證實行聽證會制度。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組成。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由負責聽證的機構指定。組織聽證的機關可以聘請本單位以外的聽證員參加聽證。

聽證主持人應由在行政機關從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擔任。

聽證員設1名以上4名以下,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聽證會組成人員應為單數。

聽證會應設書記員1名,負責聽證筆錄的制作和其他事務。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壹)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並通知聽證參加人;(二)審查聽證參加人的資格;(三)主持聽證,並就案件的事實、證據或者與之相關的法律進行詢問,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四)維護聽證的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進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並提出審核意見;(六)決定中止、終止或者延期聽證,宣布結束聽證;(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壹條 凡從事聽證工作的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持有《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並經過有關法律、法規和業務的培訓考核。

聽證人員培訓考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指導實施。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有下列情況之壹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

(壹)本案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

(四)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當事人申請聽證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由舉行聽證會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第四章 聽證參加人第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壹)案件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

(五)其他有關的人員。

第三人參加聽證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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