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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上海試行外匯移存與提取的暫行規定

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為加強中央銀行外匯管理的職能,結合上海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國家外匯管理局統壹管理外匯移存與提取工作,並負責本規定的實施。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外匯移存與提取,是指除中國銀行上海分行以外的經國家外匯管理局(簡稱總局)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簡稱金融機構)就第四條規定的外匯向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簡稱上海分局)結匯或繳存、買匯或支取。第四條 外匯移存與提取的範圍:金融機構按規定應賣給國家或向國家購買的貿易外匯和非貿易外匯;外資銀行按規定應該繳存的外匯和原繳存外匯的支取。第五條 外匯移存與提取的幣別包括美元、日元、英鎊、西德馬克、港幣、瑞士法郎、法國法郎、澳大利亞元、加拿大元九種外幣。其他外幣和外匯人民幣的移存與提取暫向中國銀行上海分行辦理。第六條 外匯移存與提取的匯價:外匯移存時,上海分局按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中間價向金融機構支付買匯人民幣資金;外匯提取時,金融機構按中間價加千分之壹點二五(手續費)向上海分局支付買匯人民幣資金;原幣繳存與支取不計利息和手續費。第七條 外匯移存與提取的時間:金融機構在辦理移存時應在業務發生日的次壹個營業日向上海分局辦理,如系結匯,上海分局按業務發生日的中間價向金融機構撥付人民幣資金;金融機構在辦理提取時,應提前三日向上海分局報告外匯提取計劃,如系買匯,金融機構按買匯當日外匯中間價加上千分之壹點二五向上海分局撥付人民幣資金。第八條 帳戶的開立與使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簡稱總行)統壹在境外開立外幣帳戶,並授權國家外匯管理局管理和使用。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簡稱上海市分行)設立與總行帳戶掛鉤的分戶帳,由上海分局具體使用。上海分局辦理的外匯移存與提取全部通過分戶帳進行收付,每日業務終了,境外帳戶行自動將分戶帳借方或貸方余額轉入總行帳戶。外匯管理局內部設立“總分局往來”帳戶。第九條 外匯移存所需人民幣資金由總行供應。上海市分行與上海分局應定期對“外匯買賣”和“國家外匯人民幣資金往來”進行核對,每年十二月初分別匯總上劃總行和總局。外匯移存與提取中所發生的收付費用,上海分局單獨列帳,年終並入上海市分行。第十條 外匯移存與提取的統計。上海分局按照(87)匯管計字第797號文《關於報送壹九八八年國家現匯外匯收支旬、月統計報表的通知》和(88)匯管計字第215號文《關於“外運分公司外匯留成調整國家外匯收支統計”的函》上報總局。第十壹條 金融機構的外匯移存與提取必須在當地辦理,上海分局統壹管理上海的外匯移存與提取工作。第十二條 本規定解釋權屬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負責實施,並可按本規定的原則擬定具體的實施細則,報總局備案。第十三條 本規定從壹九八九年六月壹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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