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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金融機構開辦外匯業務實行規劃管理的規定

第壹條 為了保證金融機構開辦外匯業務的合理布局、穩健發展,對金融機構申請開辦外匯業務的審批實行規劃管理。根據《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規定》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劃管理系指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據各地經濟、貿易、金融發展狀況對金融機構開辦外匯業務本著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制定年度金融機構開辦外匯業務的發展規劃和下達規劃指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分局(以下簡稱分局)在國家外匯管理局下達的年度規劃指標範圍內審核、批準金融機構籌備、開辦外匯業務。第三條 金融機構(包括銀行總行、縣支行以上的銀行分支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的辦事處)申請開辦外匯業務須向當地分局申請下壹年度開辦外匯業務的規劃指標,並報送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申請開辦外匯業務規劃指標的申請書;

二、開辦外匯業務的可行性報告;

三、屬銀行分支行的,提供其總行同意其開辦外匯業務的文件;

四、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第四條 各類銀行總行須於每年十壹月底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下壹年度本系統分支機構開辦外匯業務的規劃,並報送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擬開辦外匯業務分支機構的名單;

二、已開辦外匯業務分支機構名單;

三、本系統外匯業務經營狀況;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第五條 分局須於每年十壹月底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下壹年度轄內金融機構開辦外匯業務的規劃,並報送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轄內已開辦外匯業務金融機構經營狀況;

二、已批準開辦外匯業務金融機構名單;

三、擬批準籌備開辦外匯業務金融機構名單;

四、擬批準籌備、開辦外匯業務金融機構的可行性報告;

五、轄區內經濟、貿易、金融等發展狀況;

六、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第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據各類銀行總行和分局報送的年度金融機構開辦外匯業務的規劃,結合各地經濟、貿易、金融發展的需要制定各地區金融機構開辦外匯業務的規劃指標,於每年二月底前下發給各地分局。第七條 分局在國家外匯管理局下發的規劃指標範圍內,審核、批準列入規劃指標範圍內的金融機構籌備、開辦外匯業務。

壹、分局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下發的規劃指標,須首先批準列入規劃指標範圍內的金融機構籌備外匯業務,籌備期不少於三--六個月。

二、被批準籌備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在籌備期內,須落實開辦外匯業務所需的實收外匯資本金或營運資金、配備經營外匯業務的場所和設備、招聘並培訓外匯業務人員、建立健全外匯業務管理規章制度。

三、籌備期滿,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責成分局對籌備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考核驗收,對驗收合格的,分局可發文核定其外匯業務經營範圍,批準其正式辦理外匯業務。對驗收不合格的,分局可取消其籌備資格,所占用規劃指標由分局商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安排。

四、對具備下列條件的金融機構可驗收為合格,否則為不合格:

1.開辦外匯業務的實收外匯資本金或外匯營運資金達到法定數額;

2.有適當的經營外匯業務場所和設施;

3.外匯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健全;

4.80%以上的外匯業務人員經考試合格。第八條 被批準開辦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各級銀行分支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的辦事處須憑分局批準其正式辦理外匯業務的文件到國家外匯管理局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第九條 銀行分支行所屬的辦事處、分理處、代辦處和儲蓄所由分局根據本地區實際需要自行審批其籌備、開辦外匯業務,頒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但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第十條 分局根據本地區外匯業務發展需要,可批準少量金融機構代辦外匯業務,但必須制定代辦外匯業務的管理辦法,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後實行。第十壹條 各類銀行總行和全國性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外匯業務按《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規定》規定的申請,審批程序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批準。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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