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內部查處的貪汙、受賄、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產等案件追回的財物,按照財政部《關於追回贓款贓物的財務處理辦法》辦理,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條依法收繳的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都應作為罰沒收入,如數上繳國庫。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走私案件,由海關(未設海關的地方為稅務機關,下同)處理。其罰沒收入,50%上繳中央財政,50%上繳地方財政。投機倒把、倒買倒賣外匯等其它案件的罰沒收入,按照查獲機關的隸屬關系,分別上繳中央財政或地方財政。
廣東、福建、浙江三省,仍按照中***中央、國務院中發〔1981〕29號文件的規定辦理。即:“未設海關地區查獲的走私案件和走私物品,可由廣東、福建、浙江三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實際情況,指定有關部門按照海關法規處理。這是壹項臨時性措施,不改變各有關部門的原有分工。”第四條 政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因辦案需要增加的費用,由案件主辦單位定期編報用款
計劃,由財政機關核準後在入庫的罰沒收入中20%至30%以內掌握退庫,統壹安排使用。海關的辦案費用,由中央財政核撥;其它機關的辦案費用,按照上繳罰沒收入機關隸屬關系,分別由中央財政或地方財政核撥。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從經管的罰沒收入中坐支截留。第二章 罰沒財物的收繳機關第五條 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查獲的走私案件和投機倒把案件,不構成刑事犯罪的,其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分別由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上繳財政。構成刑事犯罪的, 其扣留的財物, 應予封存,並開列清單隨案移送政法機關審理。判決後的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由移送機關上繳財政。第六條 政法機關查獲的走私案件和投機倒把案件,不構成刑事犯罪的,分別移交海關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第七條 縣以下工商管理所、公安派出所單位和稅務所等基層單位依法扣留的財物,必須按隸屬關系全部上繳市、縣執行政執法機關,不得自行處理。
未經省級公安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批準,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私設檢查站(卡),扣留過往車輛、船舶和行人的款物。第三章 扣留、罰沒財物的管理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留的財物,必須由兩名以上查緝人員與被扣留人當面點清,開具統壹制發的扣留款項收據和物品清單。收據和清單要由被扣留人簽字,作為扣留財物的合法憑證。如果被扣留人拒不簽字,或者潛逃,應在收據和清單上據實註明情由。第九條 各種扣留財物或罰沒財物,必須建立健全驗收保管制度、財物交接制度和結算對帳制度。保管罰沒財物,必須兩人以上分管, 管會計的不管錢物, 管錢物的不兼管會計。罰沒財物帳目不清、管理混亂的, 上級機關和財政機關, 必須督促單位限期查清改正。第十條 政法機關或行政執法機關在結案後,必須將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及時足額地上繳國庫。發現有坐支截留或者無故拖延不繳的,財政機關有權扣發其機關經費,或通知銀行從其經費存款中扣繳。第十壹條 各種扣留財物或罰沒財物,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拿用、調換、壓價私分或變相私分,違者,從重懲處。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機關,應配備專人,負責對有關單位扣留、罰沒財物收繳、保管、處理、繳款的檢查和監督。第四章 罰沒財物的處理原則第十三條 罰沒財物,根據不同性質和用途,按下列原則處理:
屬於商業部門經營範圍的商品,壹律交由指定的國營商業單位負責變價處理。變賣價格原則上按市場零售價的七折計算。殘次商品按質論價。商業部門對罰沒物資,應納入正常銷售渠道,投入市場銷售,不得內部處理。
屬於專管機關管理或專營企業經營的財物,如金銀、有價證券、文物、毒品等,應及時交由專管機關或專營企業收兌或收購。
屬於政治性、破壞性的物品,以及珍貴文物等,無償交由專管機關處理。
屬於淫穢物品、吸毒用具等違禁品,以及其他無保管價值的物品,由收繳機關商同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