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外匯局應依據本辦法及其他外匯管理法規對特許機構的經營活動進行現場和非現場的核查。 特許機構及其開戶銀行應接受外匯局的核查,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特許機構所在地
外匯局應在 3 年內對所轄地區的全部特許機構至少進行壹次現場核查。
第五十條 外匯局依法按《條例》對特許機構及其開戶銀行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
第五十壹條 特許機構應按以下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業務統計報表和有關資料:
(壹)特許機構應指派專人從事統計和報表報送工作,並實行 A、B 角制度,相關人員發生變動,應在 5 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備案;
(二) 特許機構應按所在地外匯局要求報送備付金監管報表(附表1) ;
(三) 特許機構或分支機構應在月初5個工作日內按月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特許業務月報表” (附表2) ;
(四) 全國範圍內經營的特許機構總部應在前款時限內按月向所在地外匯分局報送“全系統特許業務月報表” (附表3) ;
(五)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數據和報表。
第五十二條 外匯分局負責按月采集、匯總所轄區域內特許機構業務開展情況,並於每月初 10 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轄內特許業務月報表” (附表4) 。
第五十三條 特許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特許業務經營活動和財務狀況, 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第五十四條 特許機構開展經營活動,應按照反洗錢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五十五條 特許機構涉及以下事項的,應制定相應的方案報所在地外匯局, 由所在地外匯局逐級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審批:
(壹)本辦法未規定的與本外幣兌換有關的其他創新業務;
(二)本辦法未規定的其他備付金調劑渠道、方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