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特許機構可為個人辦理當日累計等值 5000 美元(含)以下的人民幣與外幣之間的貨幣兌換業務,具體包括:
(壹) 境內個人在個人結售匯年度總額以內人民幣與外幣之間的兌換業務;
(二) 境外個人在個人結匯年度總額以內外幣兌人民幣的業務;
(三)境外個人原兌換未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幣的業務。
第三十條 除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外,特許機構可受理客戶支付的資金包括現鈔和旅行支票, 向客戶交付的資金應為現鈔。
第三十壹條 特許機構辦理兌換業務時應審核客戶有效身份證件,並準確記錄個人身份信息;辦理境外個人當日累計等值1000美元以上5000美元 (含) 以下未用完人民幣的兌回業務時,還應審核並留存本機構為其兌入人民幣時所出具的原兌換水單,原兌換水單的兌回有效期為自兌換日起24個月。
第三十二條 特許機構應按相關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申領金融機構代碼和標識碼, 連通個人結售匯系統後方可辦理特許業務。特許機構使用個人結售匯系統參照金融機構管理。
(壹) 特許機構辦理單筆等值500美元以上的兌換業務以及為同壹日內兌換業務達到5 筆的個人繼續辦理兌換業務, 應實時登錄個人結售匯系統錄入有關交易信息。
(二)單筆等值500美元(含)以下的兌換業務,可在辦理兌換業務後的24 小時內補錄,備註欄註明“特許兌換補錄” ,並每日打印補錄交易流水留存3年。
(三)特許機構將兌換業務的信息錄入個人結售匯系統時,應正確選擇其資金屬性。
(四) 設在國家邊境口岸內的特許機構網點辦理外幣兌換為人民幣的業務,單筆等值100美元(含)以下的,可不錄入個人結售匯系統。
(五)特許機構應建立有效的內部核對和糾錯機制,每日對錄入個人結售匯系統的數據信息、 自身特許系統兌換業務的數據信息與兌換水單記載的數據信息進行核對, 保證錄入數據信息的
及時、準確和完整,並留存相關材料3年備查。
第三十三條 特許機構應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安置符合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貨幣兌換統壹標識、 兌換特許證、 兌換牌價、“請出示有效身份證件”等標示。依法單獨收取手續費的應明示收費標準。
第三十四條 特許機構可根據自身服務能力和市場需求選擇兌換貨幣種類(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並在掛牌前不少於10 個工作日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告。特許機構應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銀行匯價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掛牌匯價。
第三十五條 特許機構應印制並使用兌換水單辦理兌換業務。
(壹)水單應為壹式兩聯,壹聯為特許機構聯,壹聯為客戶聯。
(二)水單應完整記錄每筆兌換交易的明細情況,其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特許機構及網點名稱、 交易日期及時間、 顧客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交易貨幣幣種及金額、支付方式、兌換使用的牌價、 交易流水號碼、 手續費收入 (單獨收取手續費時填寫)等。
(三)水單必須連續編號,不得重復使用,同本水單不得跳號使用,作廢水單應剪角保存。兌換水單應妥善保管,須登記領用或發放的情況, 不得轉讓、 出售, 使用過的水單保存3年備查,相關電子記錄長期保存。
第三十六條 特許機構辦理兌換業務時,應按照下列流程辦理:
(壹)審核身份證件,及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審核並留存原兌換水單;
(二)在個人結售匯系統中逐筆錄入有關信息(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可事後補錄或不錄入個人結售匯系統的除外) ;
(三)通過特許系統逐筆辦理兌換業務;
(四)出具兌換水單交客戶簽字確認,客戶聯返還客戶;
(五)交付資金。
特許機構應使用監控錄像設備清晰完整記錄上述兌換業務的辦理過程。監控記錄保存3個月備查。
第三十七條 特許機構應按個人結售匯相關規定,有效防止客戶通過特許業務實施分拆或使用虛假單證規避結售匯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