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集貿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設施和管理服務機構,有若幹個經營者入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專業性、綜合性的批發、零售市場。
各種定期或不定期的民間物資交流會,商品展銷會、交易會,早市、夜市,以個體戶租賃經營為主的商場、商業街、商業攤群均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者是指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第四條 集貿市場的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經營,遵守商業道德。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集貿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的集市貿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集貿市場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六條 集貿市場的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和便民的原則。第二章 集貿市場建設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集貿市場的設置、建設和改造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方便群眾。第八條 政府應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和其他社會經濟組織,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投資開辦或參與開辦集貿市場。第九條 開辦集貿市場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和企業登記註冊手續。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集貿市場開辦者的申請後,三十日內作出答復。第十條 新建、改建集貿市場或者從事集市貿易活動不得占用國道、省道和城市主要街道、廣場、綠地。第十壹條 集貿市場應當建立健全與市場規模和主營商品性質相應的消防、安全、環保、衛生以及必要的配套服務設施。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集貿市場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第三章 集市貿易活動第十三條 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領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當地稅務機關核發的稅務登記證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的許可證、合格證。
農民可直接進入集貿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第十四條 集貿市場銷售的各類商品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標準。凡國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銷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銷售。第十五條 在集貿市場銷售商品,必須使用標準計量器具和法定計量單位。計量器具應定期送檢,憑計量監督機構核發的《合格證》使用。第十六條 畜、禽及其產品應按有關規定檢疫合格後方可上市銷售。凡經檢疫的畜、禽及其產品,應具有規定的檢疫證明及檢疫印章和標誌。第十七條 銷售非機動車,應持有車輛證明。第十八條 集貿市場的商品和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
交易價格和服務收費,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由交易雙方協商確定,隨行就市。第十九條 集貿市場禁止銷售下列商品:
(壹)應當註明而沒有註明或虛假註明廠名、廠址、名稱的商品;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摻假的商品;
(三)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
(四)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五)摻入有毒、有害物質或汙穢不潔、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規定的食品;
(六)檢疫不合格或者偽造檢疫結果的畜、禽及其產品;
(七)國家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制品;
(八)淫穢物品;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第二十條 集貿市場禁止下列行為:
(壹)非法交易有價證券、文物、金銀、外匯;
(二)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利用計量器具作弊;
(三)租借或轉讓許可證、營業執照,提供銀行賬戶、票據;
(四)為他人生產、制造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場地、倉儲、運輸設備等條件;
(五)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哄擡物價;
(六)從事汙染環境,影響市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動;
(七)毆打、侮辱執法人員,妨礙執行公務,破壞集貿市場設施和財物;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