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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支付方式簽訂FOB合同如何防範風險?

近年來,出現了許多買方通過出口FOB價格條款指定貨代的欺詐案件。原因是FOB的大幅上漲為指定貨代提供了借口。FOB條款本身就是讓買方訂艙位,它委托貨代訂艙位也不無道理。在國際商會《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中,FCA術語增加了FOB變式,即貨物交付給承運人。但在實際貿易中,仍然使用FOB變形,無論FOB指定貨代還是FCA,對賣方來說都存在很大的風險。

買方指定貨運代理產生的風險。

先說貨權。在FOB條款下,如果賣方指定了船公司,無論提單上的托運人是否是賣方,賣方仍然控制著提單。海運提單具有物權憑證的性質。如果船東可以在沒有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交付給買方,賣方可以憑提單主張物權。即使提單中將買方列為托運人,根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賣方仍然可以作為托運人起訴船公司。當FOB買方指定貨運代理時,情況並非如此。貨代作為無船承運人出具提單或收貨憑證,不能作為物權憑證,只能作為結匯憑證。買家和貨代串通無單發貨,賣家很可能是錢貨雙輸。

下面簡單介紹壹下貨代提單和船公司提單的區別。貨代以NVOCC的身份簽發提單,然後以船公司為托運人訂艙位,船公司成為實際承運人。所以貨代把實際發貨人和實際承運人分開,有產權證的海運提單在貨代手裏。船到目的港後,貸代往往會應買方要求放貨?被稱為無單放貨?買方為了充分保護自身利益或有意欺詐,往往在信用證中設置壹些軟條款?陷阱條款?,使賣方的議付單據不能滿足信用證的要求,開證行將以單據不符為由拒絕付款。此時,貨物已被買家取走。買家如果不是故意騙貨,就會拖延付款或者用質量等問題威脅賣家,以此來迫使賣家降價。如果買方惡意欺詐,賣方將會既賠錢又賠貨。其次,從貨代的委托關系來看,在FOB條件下指定壹個貨代。貨代是買方委托的,是買方的代理,聽買方的話,不關心賣方的合法訴求和利益。大部分指定貨代都是海外貨代。目前不允許境外貨代在中國單獨設立公司或分公司,只允許設立辦事處,既沒有經營權,也沒有報關權。他們必須委托國內壹級貨運代理公司進行經營。因為這兩種關系,國內的貨主處境非常困難。例如:

1.在人民幣費用付清之前,賣方不會簽發結匯提單。這對不同口岸的賣家尤其不方便,不然會耽誤結匯。

2.賣家再著急也無動於衷,訂單遲遲不回的情況經常發生。我們去過南京和上海海關,他們都是開船後很快簽單?兩份訂單?但是,如果貨代沒有及時收集,在途中丟失,他們可能不承擔任何責任。如果退回的報關單有錯,需要改,離得很遠。因此,業主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外匯核銷,經常會出現稅款不能及時退稅或退稅不到位的情況。

3.收費過高。在FOB條款下,港口雜費、報關費或檢驗檢疫費由賣方承擔,但指定貨代收取的費用會層層遞增。比如壹個20尺的箱子,上海港的人民幣總包幹費大概是750-900元,但是很多貨代收的大概是1800-2000元。在南京港,壹個40英尺的箱子被海關檢查?海關本身不收費?裝車成本200元左右,貨代卻要翻倍,導致出口成本無法控制,甚至危及結匯安全。這其實就是指定貨代指定其代理人來吸引國外客戶,在運價上放棄壹部分利潤損失,現在通過多收來彌補。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FOB出口如果由指定貨代承運,境外貨代容易給我們帶來的主要風險是:與買家串通無單放貨,增加額外費用,增加企業負擔,服務差,不負責任,不能幫助企業解決問題,缺乏合法經營權,無法承擔法律責任。

如何防範風險

為了減少損失,擴大出口,指定的境外貨代應采取以下防範措施:

1.第壹,呼籲政府規範貨代市場。例如,在市場準入方面,應考慮對國內托運人的經濟安全措施。設立辦事處的不允許在中國有主營業務收入?他們的資金應該由母公司提供。同時,貨代行業的服務收費應由政府或行業協會確定。

2.企業在與國外談判時,應努力少用FOB,多用CIF。

3.如果采用FOB價格條款,應拒收記名提單,指定船公司而不是境外貨代。

想指定貨代,壹定要有名氣,不作弊不會走。

5.信用證中的軟條款應該修改。

6.我國貨代行業要快速發展,加快走出去的步伐,盡快培育能夠為買賣雙方提供優質服務的貨代企業。

7.企業應調查客戶和貨代的信用狀況,辦理出口信用保險,建立內部風險防範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風險,保護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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