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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的決定(2002年)

第壹條修改為:“為了鼓勵華僑捐贈公益事業,保護捐贈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二、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華僑個人、華僑團體和華僑投資企業捐贈財產用於下列目的:

(壹)救災、扶貧、助殘等活動;

(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和體育;

(三)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建設;

(四)其他社會事業和福利事業。3.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受贈人,是指接受華僑捐贈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

捐贈人請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接受捐贈,興辦公益事業,但不得以自己的器官為受益人。第四條修改為第五條:“接受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應當遵循捐贈自願和尊重捐贈人意願的原則。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迫華僑捐贈或者向華僑攤派。”五、第五條修改為第六條:“受贈人應當公開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6.第六條與第七條合並,改為第四條,修改為:“鼓勵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華僑捐贈的公益事業受國家法律保護。”7.第八條分為兩條,第壹款修改為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應當對華僑捐贈工作進行指導和管理,參與對捐贈財產使用和管理的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捐贈工作。”第二款修改為第八條:“華僑捐贈財產,需要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應當為捐贈人提供協助。”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九條:“對捐贈公益事業做出成績和貢獻的華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表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九。第九條修改為第十條:“捐贈人有權決定受贈人以及捐贈的方式、數量和用途。”10.第十條修改為第十壹條:“捐贈人有權監督捐贈財產的使用,有權指定捐贈財產的監督人。”11.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二條第三款:“受贈人和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辦理捐贈人提出的其他合法要求。”12.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三條:“受贈人接受折合人民幣50萬元以下的現金捐贈的,應當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確認;折合人民幣5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確認;折合人民幣200萬元以上的,報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確認。”13.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四條:“華僑捐贈人民幣的,受贈人應當根據用途在當地銀行開立賬戶;華僑捐贈外匯的,受贈人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以上捐款應專款專用。”14.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五條:“華僑捐贈的進口物資,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確認;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核放行捐贈物資清單和確認文件。”15.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六條:“捐贈人捐贈財產興辦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十六、第十九條修改為第十八條:“受贈人接受捐贈人的捐贈文件和捐贈財產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憑據;捐贈的財產應當登記造冊,妥善管理,按照捐贈函載明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17.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九條:“捐贈公益項目的,捐贈人和受贈人應當訂立書面捐贈協議,約定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使用和轉讓。捐贈人要求成立建設項目籌備機構的,受贈人應當負責成立由捐贈人或者其委托人、受贈人代表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人員組成的籌備機構。”18.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壹條:“捐贈人捐贈的項目,受贈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立項、征地等相關手續,所需費用由受贈人承擔,但捐贈人自願承擔的除外。”19.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捐贈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受贈人應當將建設資金使用情況和工程質量驗收情況告知捐贈人。”二十、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受贈人不得擅自改變項目規模和標準。捐贈建設項目的余款,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願處理;超過原捐贈金額的項目支出由受贈人負責,不得要求捐贈人追加捐贈。但是,捐贈人自願或者捐贈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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