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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穩定,保證外匯業務的健康發展,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非銀行金融機構系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成立,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註冊的中資信托投資公司、融資租賃公司、財務公司、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和其它金融公司。第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必須嚴格遵守本規定。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為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監管機關,負責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的審批、終止、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分級管理的原則。第二章 外匯業務的申請、審批和終止第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停辦外匯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查和批準。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申請經營外匯業務;

壹、具有法定數額的外匯現匯實收資本金。全國性非銀行金融機構有1,500萬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貨幣的實收外匯現匯資本金;地方性非銀行金融機構有750萬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貨幣的實收外匯現匯資本金。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外匯現匯實收資本金可以高於上述規定的法定數額。

二、具有與申報的外匯業務相應數量和相當素質的外匯業務人員。其中機構和部門外匯業務主管人員應當有三年以上經營金融、外匯業務的資歷,並在以在的經營活動中有良好的經營業績。

三、具有適合開展外匯業務的場所和設施。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條件。第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經營外匯業務的申請書;

二、經營外匯業務的可行性報告;

三、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為金融機構的文件;

四、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五、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公司章程;

六、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實收外匯資本金驗資報告;

七、近三年的人民幣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八、機構和部門外匯業務主管人員和外匯業務操作人員的名單和簡歷;

九、經營外匯業務場所和設施情況簡介;

十、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第八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申請書後,應當予以審核。並自收到經營外匯業務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批復。第九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經營外匯業務壹經批準,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國家外匯管理局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逾期不領取,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非銀行金融機構在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後,方可經營外匯業務。第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根據外匯業務發展的需要,可以申請擴大外匯業務範圍。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擴大外匯業務範圍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擴大外匯業務範圍申請書;

二、擴大外匯業務範圍的可性性報告;

三、外匯業務經營情況的報告;

四、壹年來的人民幣和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五、擴大外匯業務所需增加的外匯業務主管人員和外匯業務操作人員的名單和簡歷;

六、擴大外匯業務範圍所需場所和設施情況;

七、原《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八、擴大外匯業務範圍需要增加外匯資本金的,須提供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實收外匯資本金驗資報告;

九、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第十壹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非銀行金融機構擴大外匯業務範圍的申請書後,應當予以審核,並自收到擴大外匯業務範圍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批復。第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擴大外匯業務範圍壹經批準,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國家外匯管理局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逾期不換證的,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非銀行金融機構領取新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後,方可經營擴大的外匯業務。第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後,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同意,六個月不經營外匯業務的,視為自動停業。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回其《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第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根據自身經營狀況可以申請停辦外匯業務。

非銀行金融機構停辦外匯業務應當在擬停業日六十天前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停辦外匯業務的申請;

二、由其主管部門或董事會簽署的同意停辦外匯業務的文件;

三、停辦外匯業務的詳細說明書(包括停辦外匯業務的原因和停辦外匯業務後債權債務處理措施、步驟);

四、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註冊會計師事務所鑒章的三年來的人民幣、外匯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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