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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支付結算罪什麽時候放?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9次會議於2018年9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十壹次會議於2018年2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和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關於辦理非法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和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和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活動,維護金融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就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和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

(壹)以虛構交易、虛假定價、交易退款等非法手段向指定支付人支付貨幣資金。通過受理終端或在線支付接口的方式;

(二)非法為他人提供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套現或者將單位銀行結算賬戶轉入個人賬戶的服務;

(三)非法為他人提供支票兌現服務的;

(四)其他非法支付結算資金的情形。

第二條違反國家規定,進行倒買倒賣或者變相倒買倒賣外匯等非法外匯交易,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非法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壹)非法經營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非法經營數額在2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嚴重”非法經營:

(壹)因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被刑事追究的;

(二)兩年內因非法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說明涉案資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贓款無法追回的;

(四)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四條非法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特別嚴重”:

(壹)非法經營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非法經營數額在12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5萬元以上,且屬於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特別嚴重”。

第五條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構成非法經營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壹百二十壹條之壹規定的幫助恐怖活動罪或者第壹百九十壹條規定的洗錢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兩次以上,依法受到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理而未予處理的,非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累計計算。

同壹案件中,非法經營數額和違法所得數額分別構成嚴重情節的,按照數額較重的定罪處罰。

第七條從事非法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違法所得數額難以確定的,按照非法經營額的千分之壹確定違法所得數額,並依法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_符合本解釋第三條規定的標準,行為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積極配合調查,退還違法所得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坦白從寬適用範圍和條件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_單位從事本解釋第壹條、第二條規定的非法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的,按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第十條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和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的犯罪場所,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犯罪活動開立賬戶、接收資金、開立資金過渡賬戶、經營資金賬戶、資金交易對手資金收付等場所。

第十壹條外匯犯罪的數額,按照案發當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布的人民幣對該幣種的中間價計算。對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布中間價的外幣,按照案發當日境內銀行人民幣對該貨幣的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或者以境內銀行和國際外匯市場人民幣對美元的中間價進行套利。

第十二條_本解釋自2065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和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20號)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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