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商業銀行法》第七十四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處以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的;(二)未經批準分立、合並或者違反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的;(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四)出租、出借營業執照的;(五)未經批準買賣或者代理買賣外匯的;(六)未經批準買賣政府債券或者發行、買賣金融債券的;(七)違反國家規定,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業務,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或者投資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8)向關聯方發放信用貸款或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的同類貸款。
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辦法第二條禁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從事的下列活動: (壹)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二)未經依法批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對象非法集資;
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不特定社會對象吸收資金,出具證明並承諾在壹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本辦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不特定社會對象吸收資金,但性質與吸收公眾存款相同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