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調整範圍:從“非法金融業務活動”調整為“非法集資”
《預防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將預防和處置非法集資作為調整範圍。第二條指出,非法集資的含義是“未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以承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其他投資回報的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
壹是對發放貸款、支付結算、票據貼現等非法集資以外的非法金融活動,適用法律法規的相應規定。根據《預防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預防和處置沒有明確規定的,參照《預防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執行,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具體類型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確定。
在《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辦法》中,調整的範圍更廣,即“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非法集資只是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壹種”。
從定義中可以看出,《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辦法》的部分內容已經不符合現行的職責分工。例如,關於外匯交易的審批機關,《外匯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結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經營或者終止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局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就非法集資的內涵而言,《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僅針對央行監管下的存款行為。第四條第二款指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不特定的社會對象吸收資金,出具證明並承諾在壹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但《預防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的範圍比前者更大,不僅是未經央行批準的集資行為,還包括未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銀保監會批準的集資行為。在籌資行為方面,除了還本付息,還可以是投資回報等其他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應的是《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辦法》中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有觀點認為,此處的“存款”不能解釋為存款以外的“資金”,否則不符合最基本的含義,也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預防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對“非法集資”的界定,將解決這壹問題。也許未來的刑法修正案會對非法集資罪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條款進行修改,以與《非法集資防治條例》相銜接。
二、相關科目
《預防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第三條將非法集資主體分為非法集資者和非法集資者。非法集資者是指“發起、領導或者組織實施非法集資的單位和個人”;非法集資中的幫助者,是指“明知是為其提供幫助並獲取經濟利益的單位和個人”。
非法集資定義中提到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國務院建立了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
在行政執法主體上,省級政府可以指定實施細則,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指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牽頭部門,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相關司局、分支機構等單位參與工作機制;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牽頭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這些部門既是非法集資的防範主體,也是處置主體。
防範主體還包括市場監督管理局、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行業協會、商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任何單位和個人。從預防主體的廣泛性可以看出,《非法集資預防和處置條例》第四條規定“國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堅持預防為主、打擊在先、綜合治理、安全處置非法集資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