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65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9次會議通過)法釋[2014]8號於2065 438+04年8月0日起施行。第壹條法院判決的不予執行的利息,是指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經過雙倍計算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壹般債務利息和債務利息的雙倍部分。遲延履行期間的壹般債務利息,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支付利息的,不予計算。雙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雙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壹般債務利息以外的貨幣債務×每日1.75‰×遲延履行。第二條債務加倍部分的利息,自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分期履行的,從每個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限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第三條債務加倍部分的利息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被執行人分期履行的,相應債務的雙倍利息計算至每次履行完畢之日。人民法院轉移或者支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債務加倍部分的利息計算至轉移、支取之日;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或者以實物清償債務的,從交易裁定或者清償裁定生效之日起計算;人民法院以其他方式變更被執行人財產價值的,以財產變更完成之日為準。生效法律文書中止或暫緩執行期間和再審中止執行期間,未經被執行人申請,不計算雙倍債務部分的利息。第四條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貨幣債務,再清償雙倍債務的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五條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以外幣支付的,執行時對部分債務按外幣的1.75 ‰加倍計收利息。但申請執行人主張以人民幣計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允許。部分債務的利息以人民幣加倍計算的,應當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外幣折算或者計算為人民幣後再計算。外幣折算成人民幣的,按照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布的當日人民幣對外幣的中間價,將部分債務的利息加倍折算成人民幣;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布中間價的外幣,按照當日人民幣對外幣的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或者按照境內銀行和國際外匯市場人民幣對美元的中間價進行套利。第六條在循環程序中,原申請執行人遲延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本解釋的規定承擔雙倍債務利息。第七條本解釋施行時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的貨幣債務,本解釋施行前延期期間的債務利息按此前規定計算;執行後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按照本解釋計算。本解釋施行前我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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