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構成 (壹)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外匯的正常管理活動 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直接侵犯了國家對外匯的正常管理活動。行為人私自買賣外匯,而不是按規定賣給中國銀行,必然減少國家的外匯儲備,影響了國家對外匯的宏觀管理,也破壞了人民幣在國內市場上的唯壹合法地位。同時,當前我國各大中城市普遍存在有外匯“黑市”,壹些外幣持有人在“黑市”上進行交易,以高於國家牌價的價格兌換外匯,也擾亂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減少了國家的外匯收入,極大地幹擾了外匯管理的有效性和合法匯率的穩定性。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主要是表現為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 非法買賣外匯的形式多種多樣,歸納起來,大體有以下幾種: 1.不通過外匯指定銀行、外匯調劑中心而私自買賣外匯,根據我國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壹切中外機構或者個人的外匯收入,都必須賣給中國銀行,買賣外匯必須通過指定銀行或外匯調劑中心進行。 2.私自買賣外匯額度。我國境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根據國家規定,擁有壹定的外匯使用額度,但必須在有關規定的範圍內使用。但是,壹些單位,置國家、法律 法規 於不顧,私自非法買賣所擁有的外匯使用額度,從中牟取非法利潤,此種行為亦屬於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 3.其他壹些以合法形式作掩護而實質上是以人民幣或實物非法交換外匯的變相買賣外匯行為。 (三)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且以營利為目的 非法買賣外匯罪是壹種直接故意犯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非法買賣外匯,而故意實施,以實現其謀取非法利益之犯罪目的。本罪的主觀方面不包括間接故意與過失在內。 (四)本罪的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具體來講,包括我國的機構、單位和個人,外國駐華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來華的外國人。 二、量刑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壹,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並處或者單處 違法所得 壹倍以上五倍以下 罰金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 沒收財產 : (壹)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經營許可證 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做出了以上說明,先以該 罪名 的構成進行認定,主觀故意、具有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和涉及國家對外匯買賣的管理行為才能構成該罪名,因此在量刑時,會處以相應刑期和罰金並沒收財產,在量刑時要註意區分量刑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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