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違反國家規定,以人民幣支付或者以實物償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者其他類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在境內的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匯的;
(三)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或者境內所購物資在境內進行投資的;
(四)以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等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
(五)非法套匯的其他行為。
我國對逃匯套匯罪的刑事責任,實行“雙罰制”原則,即對公有制單位判處罰金,而對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使用、質押,禁止私自買賣外匯,禁止以任何形式進行套匯、逃匯。”逃套外匯的行為就是直接違反上述外匯管理規定,破壞國家對外匯實行統壹管理、經營制度的行為。
逃匯套匯罪的刑事責任《補充規定》第9條第1款之規定,我國對逃匯套匯罪的刑事責任,實行“雙罰制”原則,即對公有制單位判處罰金,而對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