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產品;
2.避孕藥物和裝置;
3.舊書:指社會收購的舊書、舊書;
4 .直接用於科學研究、科學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
5.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免費提供的進口物資和設備;
6.殘疾人組織直接進口殘疾人專用物品;
7.其他個人出售他們用過的物品;
8.承擔糧食收儲任務的國有糧食購銷企業銷售糧食;
9 .從事蔬菜批發和零售的納稅人銷售的蔬菜;(蔬菜罐頭不在豁免之列)
10.血站向醫療機構提供的臨床用血;
11.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生產和使用的制劑;
12.3年內營利性醫療機構生產使用的制劑;
13.鐵路系統內部單位為本系統修理貨車;
14.供熱企業向居民個人供熱取得的采暖費;
15.供電部門或企業在收取電價時向用戶收取的農村電網維護費。
16.免稅飼料產品的生產和銷售:單壹散裝飼料、混合飼料、配合飼料、復合預混料、濃縮飼料;(寵物飼料不豁免)
營改增過渡政策中的免稅項目
(1)托兒所和幼兒園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務。
(2)養老機構提供的養老服務。
(3)殘疾人福利機構提供的育兒服務。
(4)婚姻介紹服務。
(5)殯葬服務。
(六)殘疾人自己為社會提供的服務。
(七)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
(八)從事學歷教育的學校提供的教育服務。
(9)學生通過勤工儉學提供的服務。
(10)農業機械化耕作、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農牧業保險及相關技術培訓服務,家禽、家畜、水生動物的育種和疾病防治。
(十壹)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在本場所提供文化體育服務取得的第壹門票收入。
(十二)寺廟、宮觀、清真寺、教堂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
(十三)符合《試點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行政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
(14)著作權的個人轉讓。
(十五)個人銷售自住住房。
(十六)2018 12 31之前,公* *租賃住房管理單位承租的公* *租賃住房。
(十七)臺灣省航運公司和航空公司在大陸從事兩岸直航海空運輸業務的收入。
(十八)納稅人提供的直接或間接國際貨運代理服務。
(十九)下列利息收入。
1.2016 12 31之前,金融機構農戶小額貸款。
2.國家助學貸款。
3.國家債券和地方政府債券。
4.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貸款。
5.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指定的受委托銀行用住房公積金發放個人住房貸款。
6.外匯管理部門委托的金融機構在從事國家外匯儲備經營過程中發放的外匯貸款。
7.在統借統還業務中,企業集團或企業集團內的核心企業以及集團所屬的財務公司向企業集團或集團內的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不高於支付給金融機構的貸款利率或支付的債券票面利率水平。
(20)被撤銷的金融機構以貨物、不動產、無形資產、有價證券、票據等財產清償債務。
(二十壹)保險公司經營壹年以上壽險產品取得的保費收入。
(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轉讓收入。
1.合格境外投資者(QFII)委托境內公司在境內從事證券交易業務。
2.香港市場投資者(包括單位和個人)通過滬港通買賣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的a股。
3.通過基金互認為香港市場投資者(包括單位和個人)買賣內地基金份額。
4.證券投資基金(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資金買賣股票和債券。
5 .從事金融商品轉讓業務的個人。
(23)金融同業往來利息收入。
(二十四)符合下列條件的擔保機構從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或再擔保業務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評級、咨詢、培訓等收入),3年內免征增值稅:
(二十五)國家商品儲備管理單位及其直屬企業承擔商品儲備任務,從中央或地方財政獲得的利息補貼收入和價差補貼收入。
(二十六)納稅人提供技術轉讓、技術開發及相關的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
(二十七)合格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務:
(二十八)2017 12 31日前,科普單位的門票收入,以及縣級以上黨政部門和科協開展科普活動的門票收入。
(二十九)政府舉辦的從事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中等學校和小學(不含下屬單位),舉辦進修班和培訓班取得的收入全部歸學校所有。
(三十)政府舉辦的職業學校設立的,主要為學生提供實習場所,由學校出資、管理、擁有,從事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附註中的“現代服務”(不含融資租賃服務、廣告服務等現代服務)和“生活服務”(不含文化體育服務、其他生活服務和桑拿氧吧)的企業。
(三十壹)家政服務企業員工提供家政服務的收入。
家政服務企業是指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範圍中包含家政服務內容的企業。
(三十二)福利彩票和體育彩票的發行收入。
(三十三)軍隊空余房地產出租收入。
(三十四)為配合國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事業單位按房改成本價和標準價出售房屋所取得的收入。
(三十五)向農業生產者轉讓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使用權。
(三十六)個人無償轉讓家庭財產分割中涉及的房地產和土地使用權。
(三十七)土地所有者轉讓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土地所有者。
(三十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讓、轉讓或收回自然資源使用權(不含土地使用權)。
(三十九)隨軍家屬就業。
(40)軍隊轉業幹部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