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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匯結匯核銷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 為規範銀行結匯行為,防止資本項目外匯通過經常項目結匯,根據《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第六條第(壹)項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必須及時調回境內,按照本辦法辦理結匯或者存入可以收入出口收匯的外匯帳戶。第三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以下簡稱“銀行”)須按本辦法辦理結匯、開立外匯帳戶及入帳手續。第四條 境內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區分經常項目外匯與資本項目外匯,分別開立外匯帳戶,銀行應該按照收入外匯的不同性質分別入帳,並分別監管。第五條 以跟單信用證/保函和跟單托收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收匯,銀行憑合同及上述結算方式規定的有效商業單據和出口單位提供的出口收匯核銷單編號辦理結匯或入帳。第六條 以匯款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收匯,銀行憑正本出口收匯核銷單辦理結匯或入帳。

出口單位報關後,須將蓋有海關“驗訖”章的核銷單、發票及匯票副本送收匯行存查,並要求進口方在匯款附言中加註核銷單號碼。收匯後,出口單位須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制度申報外匯性質並提供有關憑證編號。對申報為出口收匯的,收匯行須經與相應編號的核銷單核對壹致後辦理結匯或入帳。銀行須在核銷單正本上簽註結匯日期和金額,並註明“匯款結匯或入帳”字樣,加蓋業務公章。銀行須將核銷單和結匯、入帳憑證復印件留存二年備查。第七條 出口項下預收貨款結匯或入帳,銀行憑未加蓋海關“驗訖”章的正本出口收匯核銷單辦理。銀行結匯或入帳後,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簽註“預收貨款結匯或入帳”等並留存憑證。第八條 銀行對上述第五、第六、第七條外匯結匯或入帳後,應當在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上註明相應的核銷單編號。第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時,應當將結匯金額與出口報關單金額核對,對結匯金額超過出口報關金額的,應當查明原因。第十條 對境內機構未申報外匯性質的外匯,以及出口項下匯入匯款和預收貨款未提供正本出口收匯核銷單或核對不清的,收款行不得辦理結匯或進入境內機構外匯帳戶,應當原幣劃入銀行暫收專戶,並自收匯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收匯單位提供上述收匯憑證確認。對於自銀行通知日起25個工作日內仍不能提供收匯憑證的,銀行須按附表格式按月匯總,在每月初5日內報當地外匯局。暫收專戶裏的外匯不計息,未經批準不得匯出。第十壹條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不得原幣劃轉,應當在收款行結匯後將人民幣劃轉委托出口單位。

代理出口項下委托方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收款行收匯後應當憑委托代理協議辦理原幣劃轉,並在匯款附言中加註“貿易、出口收匯、原幣劃轉”字樣,簽註日期、金額後,加蓋業務公章。匯入行按照規定辦理結匯或入帳並在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上註明核銷單編號。第十二條 出口押匯結匯,須比照信用證項下結匯辦理辦法

出口信用保險和其它出口貨物保險所得的理賠款等,銀行可憑出口收匯核銷單結匯或入帳,並出具有核銷單編號的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第十三條 銀行不得無故拖延結匯或入帳時間,占壓境內機構資金。第十四條 對違反上述有關規定的銀行和境內機構,外匯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外匯管理條例》進行處罰。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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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暫收專戶情況壹覽表

填報銀行(蓋章):                    單位:萬美元

收匯單位名稱 收匯金額  收匯日期  通知日期  情況簡要                                                                                                                                                                                     

填表日期:  填表人:   主管負責人:    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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