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貨物出口後,出口單位應當按照出口合同約定的收匯時間和方式以及報關單註明的成交總價,及時、足額地收回貨款。即期收匯項下應當在貨物報關出口後180天內收匯,遠期收匯項下應在遠期備案的收匯期限內收匯。
第二十七條 對於下列外匯的結匯或入賬,銀行可以向出口單位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以下簡稱 “核銷專用聯 ”):
(壹)對於直接從境外或境內特殊經濟區域收回的出口貨款,銀行應當按照結售匯管理規定為出口單位辦理結匯手續或辦理進入出口單位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以下簡稱 “入賬 ”)手續後,出具核銷專用聯。
(二)對於出口貨物保險或出口信用保險所得的理賠款,銀行應當在憑核銷單正本、理賠協議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後,出具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 “出口貨物保險理賠款 ”或 “出口信用保險理賠款 ”。
(三)對於通過福費廷業務方式取得的外匯資金,銀行應當在按規定為出口單位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後,出具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 “福費廷業務 ”。
(四)出口保理項下,銀行未向出口單位提供融資服務或提供有追索權的融資服務的,銀行應當在出口單位從境外收回出口貨款後,按規定為其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並向出口單位出具核銷專用聯。
銀行向出口單位提供無追索權的融資服務的,銀行可以在向出口單位提供融資資金並按規定為出口單位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後,以融資金額為準向出口單位出具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編寫核銷收匯專用號碼,同時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出口保理融資業務”。待銀行從境外收回貨款後,扣除融資資金及利息後,出具余款的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出口保理余款”以及保理項下的相關費用和融資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報單號碼和原核銷收匯專用號碼。
(五)對於從境外進口商在境內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銀行開立的離岸賬戶收回的貨款,銀行應當在按規定辦理結匯或入賬後,出具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 “境內離岸賬戶劃轉 ”。
(六)對於深加工結轉業務項下轉出方收回的外匯,銀行應當在為轉出方辦理結匯或入賬後,出具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 “深加工結轉收匯 ”字樣及轉入方單位名稱。
(七)對於出口買方信貸項下的出口收匯,銀行應當在憑出口合同、境外借款人同意支付的指令或信用證等支付依據或境內貸款銀行的委托付款附言或摘要為出口單位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後,出具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 “出口買方信貸,境內劃轉 ”。
(八)對於以外幣現鈔結算的出口收匯,出口單位應當向銀行辦理結匯,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銀行。對於攜入現鈔金額達到規定入境申報金額的,銀行應當在憑出口合同、發票、核銷單、海關簽章的攜帶外幣入境申報單正本為出口單位辦理結匯手續,並在申報單上簽註結匯金額、日期、加蓋戳記後出具核銷專用聯,同時應當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 “外幣現鈔結匯 ”。對於攜入現鈔金額未達到規定入境申報金額的,銀行應當憑出口合同、發票、核銷單和結匯申請辦理現鈔結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 “外幣現鈔結匯 ”。邊境貿易和包機貿易出口業務項下出口收匯除外。
(九)銀行在為出口單位辦理出口押匯的結匯或出口信用證下遠期匯票貼現業務、打包放款的入賬手續時不得出具核銷專用聯,應當在出口貨款收回並辦理有關手續後,出具核銷專用聯。
(十)對於直接從境外或境內特殊經濟區域收回的出口貨款,需由境內銀行轉匯的,在辦理境內原幣劃轉手續時,由解付行出具核銷專用聯。轉匯行應當在交易附言中註明 “轉匯 ”字樣。
(十壹)其他外匯局規定可以出具核銷專用聯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對於下列外匯的結匯或入賬,銀行不得為出口單位出具核銷專用聯:
(壹)除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出口收匯以及暫時無法確定為出口收匯的。
(二)除第二十七條規定外從境內其他單位外匯賬戶或者從同壹單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外匯賬戶劃轉來的外匯。
(三)其他外匯局規定不得出具核銷專用聯的。
第二十九條 銀行在出具核銷專用聯時,應當與銀行留存聯、收款人記賬聯的業務內容壹致。核銷專用聯應當具有以下要素:
⒈經辦銀行名稱。
⒉結匯或收賬日期。
⒊收款單位名稱、賬號。
⒋實際收匯金額及幣種。
⒌各種扣費明細(如有)、金額及幣種。
⒍凈結匯或入賬金額及幣種。
⒎核銷單編號。
⒏涉外收入申報單編號或核銷收匯專用號碼。
⒐ “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 ”字樣。
⒑銀行業務公章及業務員簽章。
⒒其他外匯局規定應當註明的。
第三十條 銀行應當事先將核銷專用聯格式及印模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若格式或印模發生變動,應當在使用前到外匯局變更備案。
第三十壹條 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為不需國際收支申報且按規定可以出具核銷專用聯的,銀行應當在核銷專用聯上編寫核銷收匯專用號碼,並註明相應的收匯資金來源。核銷收匯專用號碼***22位,前6位為地區標識碼;隨後6位為銀行標識碼及順序碼; 再後6位為該筆出口收匯的收匯日期;最後4位為該銀行當日業務流水碼。
第三十二條 銀行出具的核銷專用聯上必須註明涉外收入申報單號碼或核銷收匯專用號碼,否則,外匯局不得憑以為出口單位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第三十三條 對多次出口壹次收匯的,銀行應當要求出口單位提供該筆收匯所對應的核銷單編號,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壹次出口收匯只能出具壹張核銷專用聯,不得分次出具。對於壹次收匯中含預收貨款和尾款的,銀行需填寫尾款所對應的核銷單號碼,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含預收貨款”,待出口單位實際出口後到銀行補填核銷單號碼並加蓋銀行業務公章及業務員簽章。對於單筆預收貨款,銀行應當在按規定為出口單位辦理結匯或入賬並確認出口單位有貿易出口(提供核銷單號)後,為出口單位出具核銷專用聯。
第三十四條 對於在結匯或入賬後銀行已經出具了核銷專用聯,出口單位需要調整賬戶或沖銷錯賬的,銀行應當將已經簽發的核銷專用聯收回註銷。
第三十五條 代理出口項下,若代理方和委托方均有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需要將外匯原幣劃轉委托方時,銀行應當將所收外匯全部進入代理方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並向代理方出具核銷專用聯,代理方再按有關規定辦理外匯劃轉;若代理方沒有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銀行應當將所收外匯結匯,並向代理方出具核銷專用聯,代理方將人民幣劃給委托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