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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九章。

第六十五條出口退稅時,出口商應持所需材料向外匯局申請。外匯局審核真實性後,對出口商的出口實績進行核銷,並出具出口收/核銷單(附件4)。銀行憑出口收/核銷單為出口商辦理售付匯手續。提供進口報關單的,外匯局應按規定在“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中核對並關閉相應的進口報關單。

第六十六條出口單位申請退匯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外匯局提供證明材料:

(1)未辦理出口報關後因故終止執行合同,但已提前收到全部或部分貨款的,應核銷出口合同、終止執行合同證明或償付協議、專業銀行或銀行出具的收匯證明。

(2)已出口報關並已收匯,但未辦理核銷手續的,應提供出口合同、退賠協議、核銷單、報關單及核銷專用章。如果是退貨付款,還應提供註明“退貨”的進口報關單。

(3)已辦理出口報關、收匯、核銷手續的,提供出口合同、退稅協議、核銷專用退稅單,或稅務機關出具的未退稅(或已繳稅)證明;如果是退貨付款,還應提供註明“退貨”的進口報關單。

(4)貨款從境外誤匯至境內未核銷的,應提供情況說明、外方要求退匯函、核銷專用聯或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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