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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的具體內容

本聯盟成員國受到盡可能有效和壹致地保護作者文學和藝術作品權利的願望的鼓舞,認識到1967年在斯德哥爾摩舉行的修訂會議工作的重要性,並決定修訂斯德哥爾摩會議通過的公約案文,而不改變公約案文第1至20條和第22至26條。

以下簽署的全權代表在提交全權證書後,同意如下:文學和藝術作品壹詞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的所有成就,不論其表現形式或方式,如書籍、小冊子和其他文學作品;講座、演講、布道等性質相同的作品;戲劇或音樂劇作品;舞蹈藝術作品和啞劇;有詞或無詞的音樂;電影作品和以類似電影制作方式表達的作品;繪畫、油畫、建築、雕塑、雕刻和版畫;攝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影方式表現的作品;實用的藝術作品;與地理、地形、建築或科學有關的插圖、地圖、設計圖、草圖和立體作品。

2.聯盟各成員國可以通過國內立法規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種類的作品,如果不以某種物質形式固定下來,就不受保護。

3.對文學或藝術作品的翻譯、改編、音樂改編及其他改動,應與原作同等保護,但不得損害原作的著作權。

4.本聯盟成員國對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質的官方文件以及這些文件的官方譯文的保護由其國內立法決定。

5.百科全書、選集等文學、藝術作品的匯編,因材料的選擇和整理而構成智力創作的,應受到相應的保護,但不得損害匯編中每部作品的著作權。

6.本條所提到的作品在本聯盟所有國家都受到保護。亞種保護是為了作者及其繼承者的利益而實施的。

7.在遵守本公約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的前提下,本聯盟各成員國可以通過國內立法規定其法律適用於工業品的實用藝術作品和平面及立體設計的範圍,以及保護這些作品和平面及立體設計的條件。在原屬國僅作為平面和立體設計受到保護的作品,只享受在本聯盟其他成員國給予平面和立體設計的特殊保護。但是,如果這個國家不給予這種特殊保護,這些作品將作為藝術品受到保護。

8.本公約的保護不適用於純粹報紙性質的日常新聞或社會新聞。

第2條之二

1.在政治演說和法律訴訟中發表的言論是否全部或部分排除在上述條款提供的保護之外,屬於本聯盟成員國國內立法的範圍。

2.公開演講、講話或其他相同性質的作品,如果出於新聞報道的目的是必要的,在什麽條件下可以由報紙發表、向公眾廣播或傳播,以及以第11條第1款的方式公開傳播,也屬於聯盟成員國國內立法的範圍。

但作者對以上兩段所述作品享有專有編譯權。1.根據這壹慣例,

(a)作者是本聯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其作品不論是否已經發表,都受到保護;

(b)作者是本聯盟任何壹個成員國的國民,其作品首次在本聯盟壹個成員國發表或同時在本聯盟壹個成員國和本聯盟壹個成員國發表而受到保護;

2.不是本聯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但其慣常居所在某壹成員國的作者,為實施本公約的目的,應享有該成員國國民的待遇。

3.已經發表的作品,是指經作者同意發表的作品,不論其復制品是如何制作的,只要復制品的發行方式能夠滿足公眾從作品性質出發的合理需要。戲劇、音樂劇或電影作品的演出,音樂作品的演出,文學作品的公開朗誦,文學或藝術作品的有線傳播或廣播,藝術作品的展覽和建築作品的施工,不構成出版。

4.作品首次出版後30天內在兩個以上國家出版的,視為同時在幾個國家出版。下列作者,即使不符合第三條規定的條件,仍受本公約保護:

(a)電影作品的作者,其制片人的總部或慣常住所在本聯盟的壹個成員國;

(b)在本聯盟成員國建造的建築作品或構成本聯盟成員國國內建築壹部分的平面和立體藝術作品的作者。1.就受本公約保護的作品而言,作者享有除作品來源國以外的本聯盟國家的國民所享有和可能享有的權利,以及本公約特別授予的權利。

2.這些權利的享有和行使不需要經過任何手續,無論作品來源國是否有保護。因此,除了本公約的規定之外,保護的程度和為保護作者的權利而向作者提供的補救措施完全由需要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

3.原產國的法律規定了對原產國的保護。如果作者不是原作者國的國民,但其作品受《公約》保護,作者在該國仍享有與其本國作者相同的權利。

4.原產國是指:

(a)對於首次在本聯盟成員國出版的作品,以該國為其原屬國;對於在本聯盟幾個保護期不同的成員國同時出版的作品,以立法授予保護期最短的國家為原產國;

(b)對於在本聯盟非成員國和本聯盟成員國出版的作品,後者為其原屬國;

(c)對於未發表的作品或首次在本聯盟非成員國發表但不是同時在本聯盟成員國發表的作品,其原屬國是作者所屬的本聯盟成員國;然而,

(1)制片人的總部或者經常居住地在聯盟成員國的電影作品,以該國為原產國。

(2)對於在本聯盟成員國內建造的建築作品或構成本聯盟成員建築物壹部分的平面和立體藝術作品,該國應為其原產國。1.如果任何非聯盟成員未能充分保護某壹聯盟成員的本國作者的作品,該成員可以限制對那些在作品首次出版時是該非聯盟成員的國民並且在該成員中沒有慣常居所的作者的作品的保護。如果這種權利在第壹次出版中使用,本聯盟的其他成員不需要對因此受到特殊待遇的作品給予比第壹次出版國更廣泛的保護。

2.前款規定的任何限制,不得影響作者在限制實施前已在本聯盟任何成員國發表的作品中所取得的權利。

3.根據本條規定對版權保護施加限制的本聯盟成員國,應將對受限制國家及其國民的作者的權利保護所施加的限制通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以下簡稱總幹事)。總幹事應立即將這壹聲明通知本聯盟所有成員國。

第6條之二

1.在不受作者經濟權利影響的情況下,即使上述經濟權利轉讓後,作者仍有權主張其作品作者的身份,並有權反對對其作品進行任何有損其名譽的歪曲、分割或其他改動,或其他損害行為。

2.根據上述第1款授予作者的權利應至少保留到作者死後其經濟權利期滿為止,並應由請求保護國國內法授權的人或機構行使。但是,在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文本時,其法律不包括保證在作者死後保護上述第壹款所承認的所有權利的國家有權規定在作者死後不得保留其中壹些權利。

3.保障本條所承認的權利的補救辦法,應由被請求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1.本公約給予的保護期應在作者有生之年至死後五十年內。

2.但是,就電影作品而言,本聯盟成員國有權規定,保護期在作品經作者同意公開後50年屆滿,如作品未公開,則在作品完成後50年屆滿。

3.至於匿名作品和假名,本公約給予的保護期自其合法公開之日起50年有效。但是,如果根據作者使用的筆名可以毫無疑問地確定作者的身份,則保護期應為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匿名作品、化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限內公開身份的,適用第壹款規定的保護期限。這個聯盟的成員沒有義務保護作者已經被假定死亡50年的匿名作品或假名。

4.作為藝術品保護的攝影作品和實用藝術品的保護期限,由本聯盟成員國的法律規定;但是,這壹期限不應少於工作完成後的二十五年。

5.作者死亡後的保護期和上述第2、3和4款規定的保護期應從作者死亡或上述各款提及的事件發生時起算,但這壹保護期應從作者死亡或上述事件發生後的次年1月1日起算。

6.聯盟成員有權給予比上述各款規定更長的保護期。

7.受本公約羅馬文本約束的本聯盟成員國,如果在簽署本公約時其現行國內法規定的保護期短於上述各款,則在加入或批準本公約文本時,有權維持這壹保護期。

8.無論如何,時限將由請求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但是,除非該國法律另有規定,該期限不得超過作品來源國規定的期限。

第7條之二

前條的規定也適用於合作作者所有的作品,但作者死亡後的保護期應從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時起計算。1.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擁有以任何方式和形式授權復制這些作品的專有權。

2.本聯盟成員國的法律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以允許復制上述作品,只要這種復制不損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無故侵犯作者的合法利益。

3.所有錄音或錄像應被視為本公約意義上的復制。1.從合法公開的作品中摘抄引文是合法的,包括以報紙摘要形式從報刊上摘抄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實現目的的正當需要範圍內,都是合法的。

2.根據本聯盟成員國的法律和成員國之間現有的或將要簽訂的特別協定的規定,文學藝術作品可以通過出版物、無線電廣播或錄音錄像合法地用作教學講解,只要是在為目的的正當需要的範圍內使用,並且符合合理使用。

3.前款所稱引用和使用,應當註明出處,原出處有作者姓名的,還應當註明。

第10條之二

1.本聯盟成員國的法律可以允許通過報紙、廣播或有線傳播,復制在報紙和期刊上發表的有關經濟、政治或宗教問題的時事文章,或同類性質的廣播作品,只要這種復制、廣播或有線傳播沒有明確的保留。但是,來源要說清楚;違反這壹義務的法律責任由請求保護的國家的法律確定。

2.在以攝影、電影、廣播或有線傳播的方式向公眾報道時事新聞時,在報道的正當需要範圍內復制和公開在事件過程中所看到或聽到的文學藝術作品的條件,也應由本聯盟成員國的法律規定。1.戲劇作品、音樂戲劇作品和音樂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

(1)授權公開表演和表演其作品,包括公開表演和以各種手段和方法表演。

2.戲劇作品或者音樂戲劇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其原作品權利的整個期間,享有與其作品相同的翻譯權。

第11條之二

1.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

(1)授權廣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符號、聲音或圖像的無線傳輸方式向公眾傳播其作品;

(二)許可原播放機構以外的其他機構通過有線傳播或者轉播向公眾傳播該廣播作品;

(3)授權通過擴音器或任何其他類似的傳送符號、聲音或圖像的手段向公眾傳播廣播作品。

2.行使上述第壹款所指權利的條件,應由本聯盟成員國的法律規定,但這些條件的效力嚴格限於規定這些條件的國家。無論如何,這些條件不應損害作者的精神權利,也不應損害作者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在沒有協議的情況下,應由主管當局規定。

3.除另有規定外,本條第壹款所指的授權並不指用錄音或錄像設備錄制廣播作品的授權。但是,本聯盟成員國的法律可以規定廣播機構使用自己的設備和為自己的廣播目的進行臨時錄制。由於這些記錄的特殊文件性質,聯盟成員國的法律也可以由國家檔案館批準保存。

第11條之三

1.文學作品的作者享有以下專有權:

(1)授權公開閱讀其作品,包括通過各種方式或途徑。

(2)授權以各種方式公開播放其作品的朗誦。

2.文學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其原作品權利的整個期間,享有同樣的翻譯權。

第十二條

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對其作品進行改編、音樂改編及其他變更的專有權利。1.聯盟各成員國可根據自己的情況,為音樂作品的作者和允許其歌詞與音樂作品壹起錄制的作詞人錄制上述音樂作品和帶歌詞的音樂作品的專有權規定保留和條件;然而,這種保留和條件的有效性嚴格限於規定這些保留和條件的國家,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損害作者在沒有協議的情況下獲得主管當局確定的合理報酬的權利。

2.根據1928年6月2日在羅馬和1948年6月26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公約第十三條第三款,在本聯盟國家錄制的音樂作品的錄音制品,可以在該國受本公約約束之日起兩年內,在該國復制,而無須征得音樂作品作者的同意。

3.根據本條第壹款、第二款制作的錄音制品,未經有關方面批準進口的,視該錄音制品為侵權錄音制品的國家可以予以扣押。1.文學藝術作品的制作享有下列專有權:

(1)授權將該等作品改編及復制為電影,以及發行如此改編或復制的作品;

(二)許可向公眾公開表演、表演和有線傳播改編或者復制的作品。

2.以文學、藝術作品為基礎的電影作品以其他藝術形式改編的,在不損害電影作品作者授權的前提下,仍須經原作者授權。

3.第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不適用於電影。

第14條之二

1.電影作品應作為原創作品受到保護,而不損害改編或復制作品的版權。電影作品的著作權人享有與原作者同等的權利,包括前條所述的權利。

2.(a)確定電影作品版權的所有者屬於需要保護的國家法律的範圍。

(b)但是,在其法律承認參與電影作品制作的作者應屬於著作權人的本聯盟成員國中,這些作者如果被允許參與該作品,除另有規定外,不能反對電影作品的復制、發行、公開演出、表演、向公眾有線傳播、廣播、公開傳播、字幕制作和配音。

(c)為了適用本款b項,上述接受形式是否應為書面合同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應由電影制片人總部或經常居住地所在聯盟成員國的法律規定。但是,被要求給予保護的本聯盟成員國的法律可以規定,這種承諾應當以書面合同或同等文件的形式作出。依法作出這種規定的國家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總幹事,總幹事應立即將這壹聲明通知本聯盟所有其他成員國。

(d)相反或特別規定指與上述承諾有關的任何限制性條件。

3.除國內法另有規定外,本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不適用於為電影作品創作的劇本、臺詞和音樂作品的作者,也不適用於電影作品的主要導演。但是,如果本聯盟成員國的法律沒有規定本條第二款(b)項對電影導演的適用,它們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總幹事,總幹事應立即將這壹聲明轉送本聯盟所有其他成員國。

第14條之三

1.對於藝術作品的原作和作家、作曲家的手稿,在作者或作者死亡後,國家法律授權的人或機構在作者首次轉讓作品後,享有在作品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的不可剝奪的權利。

2.只有當作者的國內法承認這種保護時,他才能在本聯盟的成員國中要求獲得上壹款所規定的保護,而且保護的程度應限於請求保護的國家的法律所允許的範圍。

3.分享利益的方式和比例由國家法律確定。1.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只要他的名字以通常的方式出現在作品上,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就被認為是該作品的作者,並有權對在本聯盟成員國中侵犯其權利的人提起訴訟。即使作者使用筆名,只要能根據筆名毫無疑問地確定作者的身份,這壹段也同樣適用。

2.除非有相反的證據,以通常方式簽署電影作品的自然人或法人被推定為該作品的制作者。

3.對於除上述第壹款所述之外的使用假名的作品,如果作品上出現出版者的名字,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出版者被視為作者的代表,並以此身份有權維護和行使作者的權利。當作者披露其身份並確認他是作者時,本款的規定應停止適用。

4.(a)對於作者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認為作者是本聯盟成員國國民的未出版作品,該國法律可以指定主管機關代表作者,並有權在本聯盟成員國維護和行使作者的權利。

(b)根據這些規定指定了主管機關的本聯盟成員國應以書面聲明將此事通知總幹事,該聲明應說明有關指定機關的壹切有關情況。總幹事應立即將這壹聲明通知本聯盟所有其他成員國。1.被侵權的作品復制品應在作品受法律保護的本聯盟成員國中沒收。

2.前款規定也適用於來自未保護或者停止保護作品的國家的復制品。

3.扣押應根據各國法律執行。如果本聯盟任何成員國的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通過法律或法規行使許可、監督或禁止任何作品或產品的發行、演出和展覽的權力,本公約的規定決不能妨礙本聯盟成員國政府行使這種權力。

第十八條

1.本公約適用於本公約生效時由於保護期滿而尚未進入其原屬國公有領域的所有作品。

2.但是,如果壹部作品因原保護期已過而在請求保護的國家進入公有領域,該作品將不再受到保護。

3.這壹原則應按照本聯盟成員國之間現有的或將要締結的有關特別公約的規定實施。在沒有這種條款的情況下,每個國家單獨規定實施上述原則的條件。

4.上述規定也應適用於本聯盟的新成員,以及由於實施第七條或放棄保留而擴大保護範圍的情況。1.附件載有關於發展中國家的特別規定。

2.在遵守第28條第1款(b)項規定的前提下,附件構成本案文的組成部分。1.(a)本聯盟有大會,由受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約束的本聯盟成員國組成。

(b)每個國家的政府由壹名代表代表,該代表可由若幹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c)每次出差的費用應由派遣出差的政府承擔。

2.大會:

(1)處理與本聯盟的維持和發展以及本公約的實施有關的壹切問題;

(2)向《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以下簡稱WIPO)中提到的國際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國際局)發出關於籌備修訂會議的指示,並適當考慮不受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約束的本聯盟成員國的意見;

(3)審查和批準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關於本聯盟的報告和活動,並就本聯盟所負責的問題向他發出必要的指示;

(四)選舉會員大會執行委員會成員;

(5)審查和批準執行委員會的報告和活動,並向其發出指示;

(6)制定計劃,通過聯盟的兩年期預算並批準其決算;

(七)通過本聯盟的財務條例;

(8)建立實現聯盟目標所需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

(9)決定本聯盟的哪些非成員國、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將作為觀察員參加其會議;

(10)通過了第22至26條的修正案;

采取其他適當的行動以實現聯盟的目標;

(12)執行本公約所載的所有其他任務;

(13)行使《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賦予並被其接受的權利。

(b)對於涉及WIPO管理的其他聯盟的問題,大會將在了解WIPO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3.(a)大會每壹成員有壹票表決權。

(b)大會成員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c)盡管有b項的規定,如果出席會議的國家少於半數相當於或多於大會成員的三分之壹,可以作出決定;除關於大會程序的決定外,大會的決定只有在滿足下列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執行:國際局將上述決定通知未出席大會的會員國,並請其在上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投票或棄權。如果在期限屆滿時,以這種方式投票或棄權的國家數目達到少於開會時法定人數的數目,同時獲得了必要的多數,則上述決定可以執行。

(d)除第26條第2款的規定外,大會的決定應由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e)棄權不被視為投票。

(f)壹名代表只能代表壹個國家並以其名義投票。

(g)不是大會成員的本聯盟成員作為觀察員參加會議。

4.(a)除特殊情況外,大會每兩年舉行壹次常會,由總幹事召集,與WIPO大會在同壹時間和同壹地點舉行。

(b)應執行委員會或大會四分之壹成員國的要求,大會應召開特別會議。

5.大會通過其議事規則。1.大會應設立壹個執行委員會。

2.(a)執行委員會由大會在其成員國中選出的國家組成。此外,WIPO所在國在執行委員會中擁有當然席位,但第25條第7 (b)款的情況除外。

(b)執行委員會每壹成員國政府應有壹名代表作為其代表,並可由若幹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c)每次出差的費用應由派遣出差的政府承擔。

3.執行委員會的成員人數是大會成員人數的四分之壹。計算席位時,不會計算除以4後的余數。

4.在選擇執行委員會成員時,大會應適當考慮按區域公平分配的需要,並確保可能簽署聯盟特別協定的國家參加執行委員會。

5.(a)執行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從他們當選的那屆會議結束時開始,到大會下壹屆常會結束時結束。

(b)執行委員會連選連任的成員人數最多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c)大會應為執行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和可能的連選制定程序。

6.(a)執行委員會:

(1)起草大會議程草案;

(2)就總幹事起草的本聯盟計劃草案和兩年期預算向大會提出建議。第四條

1.附件第二條或第三條所指的任何許可的發放,須以申請人證明其已請求權利所有人翻譯並出版該譯文,或根據不同情況復制並出版該版本,但未獲授權或經相當努力仍未能找到權利所有人為準。同時,申請人必須通知本申請書第二段中提到的任何國內或國際情況中心。

2.如果申請人找不到權利所有人,他應通過掛號航空郵件將提交給頒發許可證的主管當局的申請書副本寄給作品的出版商,並寄給據信出版商主要業務中心所在國政府為此目的向總幹事提交的通知中指定的任何國內或國際情報中心。

3.在根據附件第2條和第3條頒發的許可證下出版的所有譯本或副本上應列出作者的姓名。所有的拷貝都應該有作品的名字。在翻譯的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原姓名都應列在所有副本上。

4.(a)根據附件第二條或第三條頒發的任何許可證不得擴大到復制品的出口,該許可證僅適用於在申請許可證的國家境內出版譯本或復制品(視情況而定)。

(b)就適用(a)項而言,從任何領土向已按照第1條第5款的規定代表該領土作出聲明的國家發送的任何副本應視為出口。

(c)如果政府機構或任何其他公共機構根據附件第2條的規定簽發了翻譯成英語、西班牙語或法語以外的語言的許可證,並向另壹個國家發送了壹份根據許可證出版的譯文副本,就a項而言,只要滿足以下所有條件,該交付不得視為出口:

(1)接受者必須是主管當局頒發許可證的國家的個人國民或由這些國民組成的組織;

(二)僅為教學、學習或者研究目的復制的;

(3)將副本發送給收件人並進壹步分發不具有營利性質;和

(4)副本被送往的國家與主管當局簽發許可證的國家有協議,同意接收或分發這種副本或兩者都同意,並且後壹國家的政府已將該協議通知總幹事。

5.在根據附件第2條或第3條頒發的許可證下出版的所有副本應包含相關語言的通知,聲明該副本只能在許可證適用的國家或地區出版。

6.(a)在國家壹級作出適當規定,確保

(1)許可證應根據不同情況向翻譯權或復制權所有人發放合理報酬,該報酬應符合有關兩國個人自由協商的支付許可證使用費的標準;和

(二)保證該報酬的支付和轉移;如果國家對外匯有控制,主管當局應盡壹切努力確保通過國際機構以壹種國際可兌換貨幣或其等值貨幣支付報酬。

(b)應通過國家法律采取適當措施,確保在不同情況下正常翻譯或準確復制作品。

第五條

1.(a)任何有權聲明有權援引附件第2條規定的國家,在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作出以下聲明,以代替本聲明:

(1)如果是適用第30條第(2)款(a)項的國家,應依照本條關於翻譯權的規定作出聲明;

(2)如果是不適用第三十條第(2)款(a)項的國家,即使它是本聯盟的成員國,它也應按照第三十條第(2)款(b)項的第壹句作出聲明。

(b)如果壹個國家在附件第1條第1款中不再被視為發展中國家,根據該款所作的聲明仍然有效。直接按照附件第1條第3款規定的適用期限屆滿之日。

(c)根據本段作出聲明的所有國家今後不得使用附件第2條規定的權利,即使在撤回聲明之後。

2.除第三款的情況外,所有已利用附件第二條規定的權利的國家今後不得根據第壹款作出聲明。

3.任何不再被視為附件第壹條第壹款所指的發展中國家的國家,至少在附件第壹條第三款適用期期滿前兩年,可以根據第三十條第二款(乙)項第壹句提出聲明,即使它已經是本聯盟的成員國。根據附件第1條第3款,本聲明將在申請期結束時生效。

第六條

1.從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在受第壹條至第二十壹條和本附件約束之前,本聯盟任何成員國可以隨時作出下列聲明:

(1)對於受第1條至第21條和本附件約束的國家,它有權援引本附件第1條第1款所述的權利,它將把本附件第2條或第3條或兩者的規定適用於其來源國是下述國家的作品,該國家在適用以下第2項時同意將上述兩條適用於這類作品,或受第1條至第21條和本附件約束;這種說法可以提到附件的第5條,而不是第2條;

(2)同意根據上述第壹項作出聲明或根據附件第壹條作出通知的國家應將本附件適用於其為原產國的作品。

2.根據第1款作出的所有聲明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並交存總幹事。該聲明自交存之日起生效。

經正式授權的簽署人特此簽署本文本,以資證明。

1 9 7 4年7月24日在巴黎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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