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而提供資金賬戶,或者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和有價證券,或者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轉移資金,或者以其他方式協助將資金匯出境外。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旨在依據刑法有關規定,懲治洗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資助恐怖活動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三百壹十二條規定的第壹條“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聯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轉化、轉移方法,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其不知情的除外: (壹)明知他人進行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產的;(二)無正當理由,以非法手段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產的;(三)無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購買房產的;(四)無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五)無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存入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轉賬的;(六)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變更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產的;(七)可以認定行為人知道的其他情形。被告人將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某壹上遊犯罪的犯罪所得、收益錯認為刑法第191條規定的上遊犯罪範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第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壹款第(五)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性質”:(壹)以典當、出租、買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二)將犯罪所得及其利益混入商場、餐飲、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場所的經營收入中,協助轉移轉化的;(三)以虛構交易、虛構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假收入等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化為“合法”財產的。(四)通過買賣彩票、獎券,協助轉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五)通過賭博幫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化為賭博所得的;(六)協助攜帶、運輸、郵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進出境的;(7)以上述規定以外的手段協助轉移或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第三條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隱瞞或者變相隱瞞犯罪所得,構成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和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四條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三百壹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應當在上遊犯罪事實成立的前提下認定。上遊犯罪尚未依法判決,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三百壹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審理。上遊犯罪事實能夠確認,因行為人死亡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三百壹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上遊犯罪事實能夠確認,依法定罪處罰其他犯罪,不影響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三百壹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本條所稱上遊犯罪,是指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三百壹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產生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各種犯罪行為。第五條刑法第壹百二十壹條所稱資助,是指為實施恐怖活動的恐怖組織或者個人籌集資金、提供物質或者提供場所及其他物質便利的行為。刑法第120-1條規定的“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包括策劃實施、準備實施和實際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以走私、逃匯、洗錢、騙稅等犯罪活動為目的,使用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商業單據或者其他手段,從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分別依照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與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串通逃匯的,以逃匯罪論處。第五條。海關、銀行、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的行為人相互勾結,為其提供有關購匯憑證,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而出售外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從重處罰。第六條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同時犯兩個以上罪行的,從重處罰。第七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騙取或者非法買賣外匯的,應當追繳違法所得,用於騙取或者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第八條騙購或者非法買賣不同幣種外匯的,按照犯罪時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統壹匯率折算後,依照本解釋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陸路購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海關、銀行、外匯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行為人串通,向其提供有關購匯憑證,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商業單據而出售外匯的, 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