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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第四章風險控制

第十七條客戶應當建立覆蓋境內外市場的信息管理系統,實時監控投資市場、投資品種、投資比例、交易對手集中度和衍生產品風險暴露,確保依法合規經營。

第十八條客戶上季末償付能力充足率低於監管要求的,應及時調整境外投資策略,不得繼續投資或增持無擔保債券、權益工具、不動產或相關金融產品。

第十九條委托人應當自行或者聘請投資顧問對受托人和托管人進行盡職調查,充分了解托管人對托管代理人的選擇,註意相關風險。

第二十條委托人應當根據《辦法》、本細則和投資管理協議定期對受托人和托管人進行評估,並至少每年對投資指引進行壹次審核。

第二十壹條受托人將保險資金委托給母公司控制的其他專業機構進行投資管理的,應當征得委托人同意,並對委托承擔最終責任。

除上述方式外,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和方式委托受托資產。

第二十二條因市場波動、信用評級調整等因素導致受托人投資行為不符合《辦法》和本細則的,應當在3個月內進行調整。

第二十三條受托機構應制定並實施交易對手選擇標準,並經委托人批準。除贖回證券外,受托機構應當選擇信用等級在A級以上的機構。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最大利益原則,選擇經營規範、信譽良好的境外證券服務機構代理證券交易,合理配置證券交易保險資金,保證交易質量,控制交易成本,並向委托人披露證券經營機構和證券經紀代理機構收取的業務費用或者回報名稱及支付方式。

第二十四條托管人應當根據托管資產的類別、規模和提供的服務內容合理收取托管費用。

托管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因自身過錯或者過失造成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五條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應當妥善保管托管資產的所有權憑證原件或者證明其全部所有權的憑證原件。投資所在地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委托人與受托人或者托管人簽訂協議,應當符合監管要求和壹般慣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或者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並由中國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作出裁決。

前款所稱協議應當由律師事務所具有3年以上相關執業經歷的專業律師出具。

第二十七條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不得輸送合法傭金和稅收以外的任何利益,不得利用保險資金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八條保險資金投資境外不動產和未上市企業股權,應當參照國內同類品種的相關監管規定,規範投資行為,加強後續管理,防範投資風險、經營風險和市場風險。

第二十九條保險資金境外投資,可以利用利率遠期、利率掉期、利率期貨、外匯遠期、外匯掉期、股指期貨、股指期權等衍生產品規避投資風險,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不得投機,衍生產品合約標的總價值不得超過所對沖基礎資產的65,438+002%;

(2)利用金融衍生工具支付的手續費、期權費、保證金總額不得超過待套期標的資產的65,438+00%;

(三)場外合約每個工作日估值,與任何場外交易對手的市值敞口不得超過上年末總資產的65,438+0%;

(4)場外交易對手已與受托人簽署ISDA主協議,並得到客戶的認可和授權。利率期貨、股指期貨和股指買入期授權在附件2所列交易所上市交易。

投資指引應明確範圍、類型、風險限額要求、交易對手選擇、特殊事項審批、信息提供和報告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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