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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國合作者提前回收投資審批辦法

第壹條為規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以下簡稱先行回收投資)的審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的有關事宜。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提前回收投資,是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作企業)的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通過劃分固定資產折舊、無形資產攤銷等形成的資金,提前回收投資的行為。根據法律和合同。第四條申請提前回收投資的合作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期滿時,企業清算後的固定資產全部無償歸中國合作者所有;

(二)合作企業出具償還債務優先於首次回收投資的承諾函;

(三)先行回收投資的外國合夥人出具在先行回收投資範圍內對合作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函;

(四)合作企業的出資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到位;

(五)合作企業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良好,無未彌補的虧損。第五條提前回收投資的審批機關為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機關(以下簡稱財政機關)。第六條合作企業申請提前回收投資,應當向財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合作企業的申請書,載明提前回收投資的總額、期限和方式;

(2)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工商營業執照(正、副本)及復印件;

(三)合作企業合同、章程復印件;

(四)中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合作企業驗資報告;

(五)合作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關於提前收回當期投資計劃的決議、合作企業擬收回投資的當期經依法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合作企業到期債務情況表、合作企業與外國合作者的債務承諾書等。第七條財政機關應當對合作企業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和內容。逾期不提交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第八條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合作企業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充材料的,予以受理。

財政機關受理或駁回申請時,應向申請的合作企業出具加蓋財政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第九條財政機關應當自受理合作企業申請之日起20天內作出審批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財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提出申請的合作企業。

財政機關批準後,應將其批復及合作企業和外國投資者提交的承諾函抄送同級商務、外匯主管部門。第十條合作企業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財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提前回收投資的書面決定。

財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合作企業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壹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第十二條合作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提前收回投資的,財政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並給予警告。第十三條合作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提前收回投資許可的,由財政機關撤銷批準決定,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第十四條申請合作企業對財政機關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五條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居住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參照本辦法辦理。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05年9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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