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外國投資銀行類機構系指受其所在國家金融或證券監管機構管理、從事投資銀行業務的外國投資銀行、商人銀行與證券公司。第三條 投資銀行類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和國的社會公***利益。
投資銀行類機構的正當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和國法律保護。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投資銀行類機構設立的審批管理機關,負責對此類機構的日常管理和監督。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第五條 設立投資銀行類機構的外國申請者中必須至少有壹個是具備下列條件的投資銀行類機構:
(壹)經營投資銀行業務20年以上;
(二)在中國境內已設立代表機構;
(三)提出設立申請前壹年年末資本金不少於2億美元;
(四)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證券監督管理制度;
(五)資信良好,經營作風穩健,並在提出申請的前3年內未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或司法部門的重大處罰;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第六條 設立投資銀行類機構的中國申請者中必須至少有壹個是具備下列條件的金融機構:
(壹)經營金融業務5年以上;
(二)提出申請的前壹年年末資本金不少於10億元人民幣;
(三)資信良好,經營作風穩健,並在提出申請的前3年內未受到金融、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或司法部門的重大處罰;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第七條 具備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條件的申請者為主要申請者,其余為非主要申請者;非主要申請者必須為信譽良好的企業法人。第八條 主要申請者出資比例不得低於擬設機構註冊資本的25%,非主要申請者出資比例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10%。第九條 投資銀行類機構的最低註冊資本為5億元人民幣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第十條 設立投資銀行類機構,應當由合資各方***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壹)設立投資銀行類機構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合資各方的機構名稱、出資比例,擬設機構的名稱、註冊資本、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資經營合同以及擬設機構的章程;
(四)經營技術轉讓協議;
(五)合資各方最近3年的年報;
(六)申請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投資銀行類機構的名稱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中外文名稱中均不得使用“銀行”字樣。第十壹條 第十條所列文件、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設立投資銀行類機構的申請初步審查同意後,發給申請者正式申請表。申請者自提出設立申請之日起滿90日未接到正式申請表的,其設立申請即為不予受理。第十三條 申請者應當自接到正式申請表之日起60日內將填好的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
(壹)擬設機構董事會組成人員及高層管理人員名單和簡歷;
(二)對擬任該機構高層管理人員的授權書;
(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本辦法所稱高層管理人員是指投資銀行類機構的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總裁)、副首席執行官(副總經理、副總裁)、財務主管等參與日常決策的主要管理人員。第十四條 投資銀行類機構的申請者在接到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應籌足其註冊資本並存入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中國境內的銀行。註冊資本應經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證後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並依法自開業之日起30日內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第十五條 投資銀行類機構在辦理註冊登記之後,應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向中國人民銀行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