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營企業在中國境內和境外的分支機構的生產、經營收入和其他收入,由總機構匯總繳納。第二條合營企業每壹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和損失後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第三條合營企業的所得稅稅率為30%。此外,根據應繳納的所得稅征收10%的地方所得稅。
開采石油、天然氣和其他資源的合營企業的所得稅稅率另行規定。第四條合營企業的外方將企業利潤匯出境外時,應按匯出額繳納10%的所得稅。第五條新設立的合營企業,合營期在10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第壹年免征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征收所得稅。
農業、林業等利潤較低的合營企業和設在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合營企業,依照前款規定減免稅期滿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財政部批準,可以繼續減征15%至30%的所得稅。第六條。如果合營者將從中國企業分得的利潤再投資,期限不少於五年,經合營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可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撤回投資不滿五年的,退還已退稅款。第七條合營企業發生年度虧損時,可從下壹年度的收入中提取相應的金額予以彌補;下壹年度收益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提取收益繼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第八條合營企業的所得稅按年征收,按季預繳。每季度結束後十五天內預繳,每年結束後三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第九條合營企業應當在每次預繳所得稅的期限內,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預繳所得稅申報表;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報送年度所得稅申報表和會計決算報告。第十條合營企業的所得稅以人民幣計算。所得為外國貨幣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納稅。第十壹條合營企業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後,應在三十天內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第十二條稅務機關有權檢查合營企業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合營企業必須如實申報,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隱瞞。第十三條合營企業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納稅。逾期不繳納的,稅務機關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0.5%的滯納金。第十四條合營企業違反本法第九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酌情處以罰款。
合營企業偷稅、抗稅的,稅務機關除追繳稅款外,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應納稅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當地人民法院依法處理。第十五條合營企業與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規定納稅,然後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復議後如不服,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六條合營企業及其境外分支機構繳納的所得稅,可以在總機構應繳納的所得稅中抵扣。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外國政府有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的,所得稅的抵免按照協定的規定辦理。第十七條本法的實施細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財政部制定。第十八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