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切外匯的收入和支出,各種外匯票證的發行和流通,以及外匯、貴金屬和外匯票證等進出中華人民***和國國境,都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系指:
壹、 外國貨幣:包括鈔票、鑄幣等;
二、 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股票、息票等;
三、 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四、 其他外匯資金。第三條 中華人民***和國對外匯實行由國家集中管理、統壹經營的方針。
中華人民***和國管理外匯的機關為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及其分局。
中華人民***和國經營外匯業務的專業銀行為中國銀行。非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批準,其他任何金融機構都不得經營外匯業務。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除法律、法令和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壹切中外機構或者個人的外匯收入,都必須賣給中國銀行,所需外匯由中國銀行按照國家批準的計劃或者有關規定賣給。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使用、質押,禁止私自買賣外匯,禁止以任何形式進行套匯、逃匯。第二章 對國家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的外匯管理第五條 中國境內的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境內機構)的外匯收入和支出,都實行計劃管理。
國家允許境內機構按照規定持有留成外匯。第六條 境內機構除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批準,不得私自保存外匯,不得將外匯存放境外,不得以外匯收入抵作外匯支出,不得借用、調用國家駐外機構以及設在外國和港澳等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外匯。第七條 境內機構非經國務院批準,不得在國內外發行具有外匯價值的有價證券。第八條 境內機構接受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的銀行、企業的貸款,必須分別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匯總,編制年度貸款計劃,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和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核報國務院批準。
貸款審批辦法,另行規定。第九條 境內機構的留成外匯, 非貿易和補償貿易項下先收後付的備付外匯, 貸入的自由外匯,以及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批準持有的其他外匯,都必
須在中國銀行開立外匯存款帳戶或者外匯額度帳戶,按照規定的範圍使用,並受中國銀行監督。第十條 境內機構進出口貨物,經辦銀行應當憑海關查驗後的進出口許可證,或者憑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檢查其外匯收支。第十壹條 國家駐外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批準的計劃使用外匯。
設在外國和港澳等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從事經營所得的利潤,除按照國家批準的計劃可以留存當地營運者外,都必須按期調回,賣給中國銀行。
壹切駐外機構不得自行為境內機構保存外匯。第十二條 臨時派往外國和港澳等地區的代表團、 工作組, 必須分別按照各
該專項計劃使用外匯。公畢回國,必須將剩余的外匯及時調回,經核銷後賣給中國銀行。
前款代表團、工作組及其成員,從事各項業務活動所得外匯,必須及時調回;除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批準,不得存放境外。第三章 對個人的外匯管理第十三條 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由外國和港澳等地區匯入的外匯,除國家允許留存的部分外,必須賣給中國銀行。第十四條 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存放在中國境內的外匯,允許個人持有。
前款外匯,不得私自攜帶、托帶或者郵寄出境;如需出售,必須賣給中國銀行,同時允許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留存部分外匯。第十五條 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在中華人民***和國成立前、華僑在回國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鄉定居前,存放在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的外匯,調回境內的,允許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留存部分外匯。第十六條 派赴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的工作人員、學習人員公畢返回,如匯入或者攜入屬於個人所有的外匯,允許全部留存。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三、十四、十五條規定的允許個人留存的外匯,其留存比例,另行規定。
本條例第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條規定的允許個人留存的外匯, 必須存入中國銀行。此項外匯存款,可以賣給中國銀行,可以通過中國銀行匯出境外,也可以憑中國銀行證明攜出境外;但是,不得將存款憑證私自攜帶、托帶或者郵寄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