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
(五)其他外匯資產。第四條 境內機構、個人、駐華機構、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者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五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第六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和活動。
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違反外匯管理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第八條 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第九條 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準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第十條 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第十壹條 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第十二條 屬於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個人的外匯儲蓄存款,實行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第十三條 個人因私出境用匯,在規定限額內購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可以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
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應當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攜帶外匯出境,超過規定限額的,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憑證。第十四條 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持有的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等形式的外匯資產,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第十五條 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收取的以人民幣支付的簽證費、認證費等,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駐華機構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應當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憑外匯管理機關的售匯通知單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第十六條 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籍專家的人民幣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依法納稅後,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應聘在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外籍人員的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匯的,依法納稅後,可以直接匯出或者攜帶出境;是人民幣的,依法納稅後,可以持外匯管理機關規定的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第十七條 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第十八條 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第十九條 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第二十條 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準後,按照國務院關於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第二十壹條 借用國外貸款,由國務院確定的政府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金融機構和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外貸款,應當報外匯管理機關備案。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須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三條 提供對外擔保,只能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和企業辦理,並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