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申報,是指進出境旅客為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海關法規規定的義務,依法向海關就其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的實際情況所作的書面聲明。
第三條按規定辦理報關手續的進出境旅客,應當在報關臺前首先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申報單》或者海關規定的其他申報單證,如實申報其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
進出境旅客以上述以外的方式或者在其他時間、地點就其行李物品申報的,海關不視為申報。
第四條申報手續由旅客自行辦理,海關負責辦理。由他人委托的,申報文件應當由旅客本人簽名。接受委托辦理申報手續的代理人應當遵守本規定對其委托人的規定,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條旅客向海關申報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的進出境旅行證件和身份證件,並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有關主管部門簽發的允許有關物品進出境的證明、商業單據和其他必要文件。
第六條經海關辦理並由旅客簽字的報關單或者專用申報單復印件,應當在有效期或者海關監管期限內由旅客妥善保管,並在申請提取行李單獨運輸或者購買免稅外匯商品或者辦理其他相關手續時主動向海關出示。
第七條在海關監管場所,海關應當在通道內設立專門的申報臺,供旅客辦理進出境物品申報手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海關總署批準的海關監管場所,海關應當設立“申報”通道(又稱“紅色通道”)和“非申報”通道(又稱“綠色通道”),供進出境旅客根據本規定選擇。
第八條下列入境旅客應當向海關申報,並向海關提交申報文件辦理入境手續:
攜帶《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分類表》中需要海關征稅或者限量免稅的第二類、第三類、第四類物品(免稅限額內的煙酒除外);
非居民旅客和持再入境國家(地區)簽證的居民旅客在旅行中攜帶照相機、便攜式錄音機、小型照相機、便攜式攝像機、便攜式文字處理機範圍以外的自用物品;
攜帶人民幣現金6000元以上,或者黃金、白銀及其制品50克以上的;
非居民旅客攜帶等值5000美元以上外幣現金;
居民旅客攜帶相當於65,438美元+0,000美元以上的外幣現金;
攜帶超出旅客自用行李範圍的貨物、樣品和物品;
攜帶中國檢疫規定的動植物及其產品和其他需辦理驗放手續的物品。
第九條下列出境旅客應當向海關申報,並向海關提交申報文件辦理物品出境手續:
攜帶照相機、便攜式錄音機、小型照相機、便攜式攝像機、便攜式文字處理機及其他旅行自用物品;
未辦結海關手續,將應當攜帶出境的原物品或者應當攜帶進境的臨時免稅物品帶出境外的;
未取得相關出境許可攜帶外幣、金銀及其制品達到或超過本次申報進境數量的;
攜帶人民幣現金6000元以上;
攜帶文物者;
攜帶貨物和樣品;
超出海關規定的限量、限量或者其他限制條件攜帶物品出境的;
攜帶中國檢疫規定的動植物及其產品和其他需辦理驗放手續的物品。
第十條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所列旅客應當在實行雙通道制度的海關監管場所選擇“申報”通道通關。
第十壹條不了解海關規定或不知道如何選擇通道的旅客,應選擇“申報”通道,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二條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壹條所列人員以外的旅客,可以不辦理報關手續。在海關實行雙通道制度的地方,可以選擇“免申報”通道進出境。
第十三條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部門和中國政府給予的外交、禮遇簽證的出入境非居民旅客,以及海關給予免檢的其他旅客,在通關時應主動向海關出示護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和身份證件。
第十四條旅客進出境時,應當遵守本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授權有關海關和海關總署為實施本規定而制定並發布的其他補充規定。
第十五條旅客未按規定向海關申報其攜帶的物品、貨物,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壹條所列旅客未按規定選擇通關渠道的,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實施。